(2013)金牛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贾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兵。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贾兵乘坐驶向火车北站的2路公交汽车,在公交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高笋塘站时,趁被害人伍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被告人贾兵被现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照片,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2012)成华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贾兵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物、赃款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