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镔。被告:钟铭。原告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钟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兰韵天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是该小区3幢3单元301室的业主。原告与该小区的开发商之间签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管理。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若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可以向被告按时加收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正式退出该小区,并于杭州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完成了相应的交接工作。2011年1月1日以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254元,公摊电费36.9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254元;2、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到实际支付物业管理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共计滞纳金为1422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公摊电费共计36.9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催缴物业费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物业费2244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公摊电费共计36.9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催缴物业费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兰韵天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与业主间就物业管理费问题约定的事实;2、入伙契约、物业交付签收单、业主入住登记表(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入住了兰韵天城小区,系该小区业主的事实;3、律师函、快递回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经书面通知被告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钟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钟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8月10日,原告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南北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兰韵天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中标之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0元/㎡·月,电梯等公共耗能设施运行费按实由小区业主分摊,由原告每两个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若延迟支付物管费等费用的,因此造成起诉催缴的,其诉讼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因被告钟铭未缴纳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2012年7月12日原告委托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被告钟铭收到后仍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并委托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钟铭系兰韵天城小区3幢3单元301室的业主,301室的建筑面积为132.02平方米。建筑单位于2007年7月14日把兰韵天城小区物业交付业主。被告钟铭也交付了自2007年8月3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物业费。2012年5月21日,杭州市西湖区兰韵天城业主委员会致函原告以已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由,通知原告为兰韵天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截至2012年5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新南北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对包括钟铭在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的律师费500元问题,因系双方自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审理中放弃逾期滞纳金的诉请,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钟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共计2280.9元;二、钟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喻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