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祁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8时14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晋D×××××号金杯小型客车,沿京昆高速公路(京昆方向)行驶至599KM+550M处时,因超载且在车辆爆胎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郭某死亡,曹某、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一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曹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8时14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晋D×××××号金杯小型客车,沿京昆高速公路(京昆方向)行驶至599KM+550M处时,因超载且在车辆爆胎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郭某死亡,曹某、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一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雇主马某向被害人郭某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400000元,向被害人李某乙赔偿了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郭某亲属对被告人曹某表示谅解,被害人李某乙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曹某的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驾驶肇事车超载一人以及拉货960斤的事实。3、证人王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驾驶肇事车超载且在高速上发生爆胎发生事故。4、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一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晋高-7公交认字[2013]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公(晋中城区)鉴尸字[2013]02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郭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而死亡。6、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公(晋中城区)鉴(交)字[2013]018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此次事故系单方事故。7、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石司鉴中心[2013]安鉴字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D×××××号金杯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前车速为91公里/小时,发生交通事故是该车左后轮胎内部材料受力变形不均使轮胎材料机械性能下降发生爆胎所致。8、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曹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酒精未超量。9、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10、被告人曹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1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此案民事损害赔偿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2、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卢勇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