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周鲤荣诉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塘昌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鲤荣,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塘昌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77号原告周鲤荣,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弟生,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鲤荣之父。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塘昌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周郴民,该组组长。原告周鲤荣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塘昌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塘昌村第七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鲤荣诉称:周鲤荣系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塘昌村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户口一直在本组,并与家人一起承包了组里的责任田土等。2013年7月,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获得相应的补偿款,被告按人均分配1700元补偿款,但以原告属外嫁女空挂户和有村规民约为由,不分配分给原告。原告不服,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7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鲤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系被告组上村民。证据二:土地款分配表,拟证明在2013年7月中旬被告因征地分配给每位村民1700元,但是没有分配给原告。证据三:土地山林承包证,拟证明原告以家庭为单位在被告组承包土地。证据四:终止调解通知书。证据五: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塘昌村第七村民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鲤荣系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塘昌村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户口一直在该组,并与家人一起承包了组里的责任田土等,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7月,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获得相应的补偿款,被告按人均分配1700元补偿款,但以原告属外嫁女空挂户和有村规民约为由,不分配分给原告。原告不服,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周鲤荣系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塘昌村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户口一直在该组,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被告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给原告与法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每人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塘昌村第七村民小组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每人1700元给原告周鲤荣,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塘昌村第七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塘昌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蓉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姝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