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商初字第0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春、赵志梅、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尚春,赵志梅,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商初字第0843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石磊,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春。被告赵志梅。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与被告尚春、赵志梅、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春、赵志梅、山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尚春因向南京东宁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订立编号为S0025031110048的《汽车贷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45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7.475‰,每月还款11190元,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还清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被告赵志梅、山海运输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尚春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本金108190元。请求判令被告尚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08190元,罚息7219.5元(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并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与罚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475‰*150%计算;承担律师费15500元;被告赵志梅、山海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金融许可证一份;2、2011年8月30日,被告尚春、赵志梅、山海运输公司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订立,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汽车贷款合同公证书一份;3、2011年8月30日,被告山海运输公司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订立,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公证书一份;4、机动车登记证书二份;5、2012年11月28日,东风财务公司与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订立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6、2013年3月24日,东风财务公司与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7、2013年4月7日、6月5日,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二份。被告尚春、赵志梅、山海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包括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等。2011年8月30日,被告尚春、赵志梅、山海运输公司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订立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春向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借款24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用途为在南京东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GAG4DX31B501****、LJRB13370B600****;合同生效后,贷款人以借款人名义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南京东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贷款月利率为7.47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11190元;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同时贷款人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或未足额偿还月供款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还清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由被告赵志梅、山海运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放弃对贷款人优先行驶抵押权的抗辩权,即无论贷款人是否行驶了抵押权,保证人承诺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或其委托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於:扣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用、财产评估、处置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山海运输公司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订立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山海运输公司以尚春所购车辆(车辆识别代号同上)向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贷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2011年9月24日,被告滨海山海运输公司以案涉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向南京东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245000元。被告尚春于2011年10月11日开始还款,至2013年3月10日共计还款本息合计160370元,尚欠本息合计108190元,截至2013年8月10日,产生罚息7219.5元。原告委托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代为调查四被告资信情况、催收未偿还贷款,提起并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55万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尚春借款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依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3、被告赵志梅、山海运输公司与原告约定,为被告尚春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放弃抵押权抗辩,应当对被告尚春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因向被告尚春追索债务需要,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委托南京友为律师事务所代为追索债权,并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1.55万元,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但就本案标的而言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1500元。5、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及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7.475‰*150%计算罚息,故被告尚春对应付未付借款本息支付罚息。6、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要求被告尚春就罚息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赵志梅、山海运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春追偿。综上,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要求被告尚春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08190元,罚息7219.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81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475‰*150%计算;承担律师费10500元;被告赵志梅、山海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08190元,罚息7219.5元,并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81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475‰*150%支付逾期利息,另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二、被告赵志梅、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春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志梅、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春追偿。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