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与济南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启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贝,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有信,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库管员,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德利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6日,济南德利源公司与山东广野公司签订托运单一份。该托运单约定,山东广野公司为济南德利源公司托运美容产品货物2件,运费6元,收货人电话为:XXXXX****XX,到货地点为曲阜。运单签订后,济南德利源公司将货物交与山东广野公司进行托运。2013年5月20日经收货人反映少了一箱货。济南德利源公司于同年5月21日找到山东广野公司,该公司承认丢失一箱货,并将未丢失的货物交与济南德利源公司。2013年5月23日山东广野公司工作人员于灿军在销货出货单上注明:货单上圈圈去掉8件,其它全部丢掉。在销售出货单上货物为164套(支、个、袋),价值为4132元,其中为画圈的货物8套,价值为508元,丢失的货物共计156套(支、个、袋),价值为3624元。货物丢失后,济南德利源公司要求山东广野公司查找,至今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山东广野公司在与济南德利源公司签订运单后,应当安全及时的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货物丢失,对此山东广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德利源公司出示的销货单上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山东广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销货单上签字认可了丢失货物的数量,由此可证实山东广野公司对丢失的货物的数量和价值是认可的,故山东广野公司应按该销货单上载明的货物的价值进行赔偿。济南德利源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山东广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德利源公司货物损失3624元;二、驳回济南德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山东广野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广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开庭传票签收者为公司前员工,签收时已经离职;原审法院在我方未到庭的情形下作出判决,未能够查明事实。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我方与济南德利源公司系运输合同纠纷,双方除托运单之外没有签订其他运输合同。济南德利源公司委托我方托运货物并没有签订保值额和交纳保价费,而仅仅是支付了普通运费。托运单第7条,我方特别用黑体字注明“货物应保价运输,保价费按千分之五收取,货物丢失、损坏按保价赔偿。货物如不保价,发生损坏、丢失最多按平均但见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因此济南德利源公司要求我方赔偿3633元是违反约定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济南德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济南德利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济南德利源公司答辩称,山东广野公司没有向我提示发货单上载明的条款,并且口头承诺货物丢了全额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广野公司在原审的开庭传票由郭建锋于2013年7月5日签收。山东广野公司主张郭建锋已于2013年6月中旬离职。郭建锋离职一事,山东广野公司未向社会公示。山东广野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托运货物时其已向济南德利源公司就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山东广野公司出具的托运单中载明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济南德利源公司主张山东广野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且山东广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其履行提示义务,故山东广野公司关于适用格式条款第7条的主张,不予支持。山东广野公司认可郭建锋曾系其公司职工,但在郭建锋离职后并未向社会做出公示,其签收开庭传票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山东广野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