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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周象钢与青岛东成高尔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象钢,青岛东成高尔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周象钢。委托代理人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成高尔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硕汉。委托代理人毛国锋,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华,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象钢与被告青岛东成高尔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未依法支付原告任何待遇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458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542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因原告盗窃公司生产的高尔夫球,导致还未推向市场的产品在市场流通,致使被告受到耐克公司的处罚并大量减少订单,严重危及被告的生存状况。同时,原告存在上班时间睡觉的行为。根据被告处规章制度,偷盗者、上班时间睡觉者,公司予以辞退。被告按照公司的处罚程序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458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工资都已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其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1542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载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偷窃公司高尔夫球,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法。二、工资银行卡账户明细1份,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每月13-15日,原告每月工资包括奖金、加班费都已经一并发放,双方提交的明细是一致的。被告诉称,原告作为被告前员工,因其偷盗公司产品高尔夫球,给被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可能涉嫌违法犯罪,被告同日依法向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流亭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对该案进行了调查。2013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86658.56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裁决书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偷盗公司产品的行为,被告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依法向仲裁庭提交了苦衷商谈会议记录及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向仲裁庭说明了原告盗窃公司产品,致使未上市的产品流通市场给被告造成的严重生存危机,案发被告及时报警,派出所出警并进行调查等情况。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违法盗窃公司产品属实,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仲裁庭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直接认定被告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案发后,被告及时报警,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流亭派出所出警介入调查,目前该案正在调查过程中。仲裁中,被告依法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劳动仲裁委向流亭派出所调取该盗窃案的相关案卷材料。被告递交申请后,劳动仲裁委未开庭质证,亦未向被告出具调查落实或不予调查的情况说明,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三、因该盗窃案没有办结,该案的处理结果对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有重要影响,应属于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故被告依法申请仲裁委中止本案审理,待该盗窃案处理结果公布后,再恢复本案审理,但仲裁委对被告该申请未予理睬,亦未在裁决书中说明,亦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赔偿金186658.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辩称,被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员工手册1份,证明:1、被告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无论偷盗的物品价值大小,一律辞退;2、上班睡觉者予以辞退;3、苦衷商谈委员会是被告处理内部纠纷及处理员工问题的决策机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耐克公司行为准则,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被告所称的辞退理由。二、员工手册发放记录1份,证明原告经民主公示程序收到员工手册并签字,员工手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所发放的员工手册就是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三、苦衷商谈会议记录及照片1份,证明:1、原告存在盗窃高尔夫球及工作时间睡觉的事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2、被告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表决程序,作出对原告退社的决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对此不认可,且该照片看不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四、宋得镐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的99号更衣柜中有高尔夫球,原告存在盗窃公司产品的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当面接受质证,其他意见同仲裁质证意见。五、阮司志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的99号更衣柜中发现高尔夫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当面接受质证,同时认为该证据说明公司其他人可以打开99号柜,其他意见同仲裁质证意见。六、崔贺哲证人证言1份,证明99号更衣柜中发现员工私藏产品高尔夫球,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当面接受质证,同时认为该证据说明公司其他人可以打开99号柜,其他意见同仲裁质证意见。七、原告前12个月工资明细1份,证明原告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184.96元,应发工资为5438.57元。原告认可实发工资数额,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完整显示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还应将工资银行卡账户明细中的2012年5月22日419.69元及2013年1月4日1366.6元一并计算在内。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账户明细不能看出2012年5月22日419.69元及2013年1月4日1366.6元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八、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为881.79元,并已经实际发放,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已经实际发放工资。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原告称其于1995年8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称对原告入职时间不清楚。被告自1999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6日,被告称因发现原告橱柜里有球及多次工作时间睡觉,组织召开苦衷商谈会议,决定对原告给予退社处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周象钢先生: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青岛东成高尔夫有限公司依法解除此前您与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8年8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合同)。解除您的理由是:1.过失性解除○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偷窃公司产品(高尔夫球)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您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6日解除,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同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再未回被告处工作。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3年2月份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账户明细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实发工资数额一致,据此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84.96元。二、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流亭派出所调取证据,调取的报案记录显示:2013年2月6日8时48分,王雪霞报案称东成高尔夫公司高尔夫球被盗;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显示:2013年2月6日,流亭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调取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显示:五、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取的王雪霞询问笔录及周象钢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偷盗公司高尔夫球的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雪霞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发现公司高尔夫球被盗依法向流亭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调查,该两份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盗高尔夫球是在原告衣柜中发现的,原告对本案发现高尔夫球的更衣柜和照片中的衣服认可,进一步证明原告存在偷窃嫌疑,故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正当,且该案尚未审结,被告正在协助公安机关彻查此事,望中止本案审理,待本案查清后再恢复审理,偷球事件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耐克公司已取消被告订单。三、申请人(原告)为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于2013年3月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458元;2、支付拖欠的工资1542元;3、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委认为:一、申请人自称于1995年8月7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不清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作时间,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应认定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是1995年8月7日。被申请人提供苦衷商谈会议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存在偷盗公司产品的行为,申请人不认可,称苦衷商谈会议记录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未经申请人签字确认,三份照片看不出与申请人有任何关系,证人未出庭作证,经被申请人申请,该委到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流亭派出所调查取证,未调查到申请人存在偷窃公司产品的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偷盗公司产品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偷盗公司产品(高尔夫球)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由,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申请人要求予以办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2013年2月份工资表,证明申请人2013年2月份工资为881.79元,并已经实际发放,申请人称庭后落实是否发放,但未提出落实意见,应认定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份工资,故对申请人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86658.56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负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偷窃公司产品(高尔夫球)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偷盗公司高尔夫球的行为,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显属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及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间,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提交招聘人员登记表等用工资料予以证实,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书面反馈落实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1995年8月7日。据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5184.96元×18个月×2倍)=186658.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2458元,本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3年2月份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154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这是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成高尔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象钢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6658.56元。二、被告青岛东成高尔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周象钢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周象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青岛东成高尔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仁峰审 判 员  顾 伟代理审判员  景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栾慧慧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