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建康与蔡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康,蔡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吴建康。委托代理人:於国胜,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中华。原告吴建康与被告蔡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康及委托代理人於国胜,被告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蔡中华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了5000元,尚余145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5000元。被告答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实际是案外人钱越华借去用,商定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出具借条。再者,之所以不还钱,是因为原告对被告还有欠款没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案外人钱越华曾于2001年8月10日向被告借款170000元。2,还款承诺1份。证明原告在2002年8月4日向被告承诺负责偿还案外人钱越华的债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者,借条由案外人钱越华出具,无法确认真实性,还款承诺上原告的签字系伪造。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7日,被告蔡中华向原告吴建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2013年年底,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余款14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1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告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其负有债务未清偿,应当与本案借款一并处理。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主张的借贷及债务承担涉及案外人钱越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康借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蔡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