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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邵小萍与束晓华、溧水县博瑞特工艺品有限公司、吴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萍,吴光明,束晓华,溧水县博瑞特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707号原告邵小萍,女,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光明,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系溧水县博瑞特工艺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束晓华,女,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公务员。被告溧水县博瑞特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花塘岗。法定代表人吴光明,溧水县博瑞特工艺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小萍与被告吴光明、束晓华、溧水县博瑞特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萍的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杨正琴,被告吴光明、束晓华、博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萍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光明、束晓华系同乡、朋友,吴光明、束晓华系夫妻关系。2005年起,吴光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钱并请原告在外替他借钱,金额达2000万元以上,并约定月利率为2%,至2012年2月,利息基本付清。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吴光明结算,截止该日,吴光明还差欠原告1196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收回了历年来的所有借条。对该借款截止至2012年春节,吴光明支付了利息135.8万元,其余本息未付。另,原告应吴光明的请求,于2012年6月13日、14日向亲友共借款98万元,吴光明仅向其中一人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也未归还。现原告不仅自己的钱不能要回,还差欠亲朋好友近千万元,原告已倾家荡产,无颜面对家人,精神几乎崩溃。为追回借款能给家人及亲友一个交代,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还款1294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光明辩称,吴光明为博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该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也明确知道借款的用途是生产经营需要,双方在2012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由博瑞特公司盖章,因此吴光明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只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非是本人借款,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博瑞特公司承担,吴光明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吴光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束晓华辩称,束晓华作为吴光明的配偶,因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婚姻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吴光明因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更不应当要求束晓华承担。请求驳回对束晓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博瑞特公司辩称,1、吴光明为博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收取超过银行数倍的利息借款给博瑞特公司,从2005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博瑞特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已远远超过本金。2、2012年3月1日,原告为保留借款的诉讼时效而要求博瑞特公司向其出具借条,故借条上载明的1196万元,只是对前期借款的一个确认。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2月24日,博瑞特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吴光明以及吴光明的父亲吴祝华向原告支付了9515274元,故博瑞特公司请求法院为了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双方借款往来进行彻底清算。3、2012年3月1日的借条上明确了双方的借款金额并明确了借款人为博瑞特公司,双方并没有对已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1294万元,其中有吴光明出具给刘平的80万元借条,该借款系吴光明本人向刘平所借,因此该借款的债权人是刘平而非原告。5、对于向魏建辉所借的18万元,如果确实是原告代为偿付,该借款也只能由吴光明本人归还,与博瑞特公司无关。6、2012年3月1日后,博瑞特公司已通过吴光明和吴祝华向原告归还了143.8万元,应予以扣除。7、原告在为博瑞特公司借款并向他人提供房产抵押后,博瑞特公司也为原告代付了抵押房产的按揭款60万元,该款也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光明、束晓华系夫妻关系,吴光明系博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05年起,被告吴光明陆续向原告邵小萍借钱,邵小萍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吴光明及吴光明的父亲吴祝华打款,吴光明亦陆续向邵小萍还款付息。2012年3月1日,吴光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邵小萍人民币1196万元,博瑞特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2012年6月13日,吴光明向邵小萍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平人民币捌拾万元。同年12月31日,吴光明向邵小萍出具《承诺》一份:邵小萍在刘平处有一借款捌拾万元借条是吴光明所借,吴光明所用,此借款吴光明已于2012年6月13日打条给邵小萍,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我已付给刘平,邵小萍未参与,此笔借款我确认。该笔借款邵小萍未代吴光明归还。2012年6月14日,邵小萍、吴光明共同向魏建辉出具借条一份:于2012年6月14日,邵小萍自魏建辉处借得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息为12‰,以此借条为证。同日,魏建辉将18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了吴光明。2012年12月4日,邵小萍归还魏建辉本息计192240元。吴光明对邵小萍代为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2月9日,吴祝华陆续向邵小萍付款118.8万元(其中2012年10月23日支付8万元),吴光明向邵小萍付款25万元。而在2012年10月23日,邵小萍向吴光明汇款8万元。审理中,原告邵小萍对吴光明、吴祝华汇付的143.8万元,认为其中有8万元应予冲抵,有32万元因邵小萍代吴光明归还了案外人王荣生的32万元(本金30万元、利息2万元),故也应予以扣减,对剩下的103.8万元,系支付的130天的利息(截止至2012年7月10日)。以上事实,由借条、承诺、转账凭条、转款记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吴光明、束晓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诉请的本金1294万元及付息请求是否有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的本金1294万元由三部分组成,即2012年3月1日由吴光明、邵小萍对账后的欠款金额1196万元、2012年6月13日由吴光明向刘平所借的80万元及2012年6月14日由邵小萍、吴光明共同向魏建辉所借的18万元。关于1196万元,吴光明虽系博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2005年起,均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是将款项陆续汇入吴光明及其父亲的账户,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结算的借条也是吴光明所写,而博瑞特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应视为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吴光明并不脱离原有的合同关系,博瑞特公司加入到合同关系之中,应与吴光明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关于80万元,因债权人系刘平,原告亦没有代吴光明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诉请的该8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由相关权利人依法另行主张。关于18万元,因邵小萍已将本息归还,吴光明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光明在向魏建辉出具借条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博瑞特公司对该18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吴光明、束晓华系夫妻关系,吴光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吴光明、束晓华应在本金1214万元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博瑞特公司应在本金1196万元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吴光明、束晓华辩称的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对吴光明、邵小萍于2012年3月1日形成的借条,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即使之前吴光明一直在向邵小萍支付利息,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在双方结算后还应继续付息,且吴光明、博瑞特公司也不认可在2012年3月1日后还向邵小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吴光明已支付的143.8万元,其中有8万元与原告邵小萍在此期间向其汇付的8万元进行冲抵;而对原告陈述的其中还有32万元是代吴光明向他人偿还的,也应进行抵扣,但其诉请中没有包含,吴光明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对该32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对邵小萍代吴光明归还魏建辉的192240元,因吴光明归还邵小萍的143.8万元均由吴光明及其父亲直接向邵小萍支付,故本院认定,对该192240元,吴光明已向邵小萍支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吴光明、束晓华、博瑞特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邵小萍本金10794240元(1196万-(135.8万-192240)】,并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明、束晓华、溧水县博瑞特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邵小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9424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邵小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440元,由原告邵小萍负担17755元,由被告吴光明、束晓华、溧水县博瑞特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86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4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