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贺万君、贺万君与被告张得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与张得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万君,张得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贺万君。被告:张得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夏爱明。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原告贺万君与被告张得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万君、被告张得见、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万君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7时30分,被告张得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春晓沿海中线17km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得见对该事故负全责,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8659.63元,期间被告张得见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已支付10000元。2013年8月19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1775/1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贺万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上肢活动能力均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贺万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下肢活动能力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贺万君的休息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累计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上述三项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659.63元、残疾赔偿金909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45.6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6424.52元、残疾辅助用品费1593.80元、衣物损失费2800元、摩托车车损及头盔76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等合计252408.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408.3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万君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清单、收入减少证明、参保证明、护理费收条、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定损单、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居住证明、户口簿、近亲属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张得见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张得见向本院提供收条用以证明为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金额过高,残疾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待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对误工费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用品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对摩托车修理费金额予以认可,但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按医保核定。我公司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收条、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居住证明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庭后提供的近亲属情况登记表,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盖章和签字。庭审后,原告于庭后提供了单位盖章和签字的工资单和收入减少证明,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7时30分,被告张得见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春晓沿海中线17km处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得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3日出院,住院69天。2013年8月19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1775/1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万君2012年11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均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程度已构成我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贺万君2012年11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程度已构成我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十级伤残;建议贺万君的休息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三项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间);贺万君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贺国平(1945年2月16日出生)、母亲胡云玲(1941年2月1日出生),其扶养人为2人。被告张得见已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8659.6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78631.59元。⒉关于残疾赔偿金90964.80元(37902元/年×20年×12%)。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7945.60元(母亲23288元/年×8年×12%÷2人+父亲23288元/年×12年×12%÷2人)。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69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1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经核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9237.18元(住院期间43309元/年÷365天×69天+出院后50元/天×21天)。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30元/天×69天)。⒍关于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500元。⒏关于误工费66424.52元(118元/天×285天+3500元/月×12个月÷365天×28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本院确定按350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86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3366.67元(3500元/月÷30天×286天)。⒐关于残疾辅助用品费1593.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残疾辅助用品费为1380元。⒑关于衣物损失2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案情等,本院酌情确定500元。⒒关于摩托车车损及头盔损失7620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按7000元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⒓关于鉴定费2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⒔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得见驾驶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得见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作为轻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得见驾驶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得见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万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78631.59元、残疾赔偿金909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45.60元、护理费92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366.67元、残疾辅助用品费1380元、衣物损失500元、摩托车车损7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损失合计268595.8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09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35.20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等合计122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得见应赔偿原告贺万君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46595.84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应赔偿96595.8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贺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原告贺万君负担442元,被告张得见负担97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