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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蒲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永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永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永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蒲永华在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西林巷路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13克),后被告人蒲永华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永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蒲永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案获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鉴定后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9402号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蒲永华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永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永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菊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