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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汪立勋与章国议、洪斌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立勋,章国议,洪斌珠,甘海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汪立勋。委托代理人:夏亮。被告:章国议。被告:洪��珠。被告:甘海模。原告汪立勋诉被告章国议、甘海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理。2013年6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洪斌珠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洪斌珠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议、洪斌珠、甘海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章国议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章国议提供借款75万元,并按照被告章国议的指示为其向他人代付15万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章国议对账后,被告章国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余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甘海模作为担保人���字确认。后被告章国议向原告归还了30万元后,至今未付剩余的60万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章国议、洪斌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章国议、洪斌珠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67200元(按年利率22.4%标准自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甘海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2.汇款凭证1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章国议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甘海模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4.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向担保人主张债权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证明被告章国议、洪斌珠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为复印件,经庭后核实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章国议提供借款。2012年10月11日,被告章国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立勋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叁拾万元整,余款陆拾万元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甘海模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自认被告章国议归还了借款30万元,余款60万元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副本。被告章国议、洪斌珠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章国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国议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章国议未按照承诺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计算,截止2013年5月6日的利息为17453.33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章国议、洪斌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国议、洪斌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甘海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甘海模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4月30日前向被告甘海模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甘海模所作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国议、洪斌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立勋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17453.33元(按年利率5.6%标准自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3年5月6日),合计617453.33元;2013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本金600000元和年利率5.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汪立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492元,由汪立勋负担497.50元,由章国议、洪斌珠负担13994.50元,其中章国议、洪斌珠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陪审员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