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忠福、马应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忠福,马应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彭阳县兴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占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川,男,汉族,大专文化,该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忠福,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应清,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忠福、马应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福、马应清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马忠福经被告马应清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6日偿还,月利率12.573333‰,逾期按日利率6.287‰0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马忠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合同约定期间的利息1961.44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马应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被告马忠福经被告马应清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彭阳县某乡某村某队李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实被告马忠福、马应清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虽然被告缺席未予质证,但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马忠福经被告马应清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6日偿还,月利率12.573333‰,逾期按日利率6.287‰0计收利息。被告马应清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忠福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忠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应清与原告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应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马忠福、马应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961.44元及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6.287‰0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7日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应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马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贾 萍人民陪审员 许 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