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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20-07-30

案件名称

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刘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涌;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郑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再终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刘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佳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涌,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雪梅,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刘涌之妻。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莱特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涌、郑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晋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刘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08)泉民终字第22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晋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刘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泉民终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鳄莱特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闽民申字第3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鳄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鹏、被申请人刘涌、郑雪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9日,一审原告鳄莱特公司起诉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称,刘涌、郑雪梅夫妻系鳄莱特公司的产品经销商,并以刘涌的名义于2002年11月20日与鳄莱特公司签订《“鳄莱特”运动系列产品区域独家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6年2月15日,刘涌签署《对账单》确认结欠鳄莱特公司货款587576.12元。请求判令刘涌、郑雪梅偿还结欠的货款587576.12元并自结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刘涌、郑雪梅辩称,郑雪梅与鳄莱特公司不存在产品经销关系,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刘涌与鳄莱特公司的经销合同期限已满,并未拖欠货款,应驳回鳄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鳄莱特公司与刘涌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鳄莱特”运动系列产品区域独家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刘涌作为鳄莱特公司产品在重庆市、达州市、广安市的独家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鳄莱特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发出《对账单》,提出刘涌尚欠鳄莱特公司货款587576.12元,并要求刘涌核对后确认。刘涌之妻郑雪梅以刘涌名义在《对账单》中签署意见,认为还应扣除2414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346176.12元,并将《对账单》传真给鳄莱特公司。2006年7月28日,鳄莱特公司工作人员李鸿志代表鳄莱特公司打电话给刘涌协商欠款事宜。刘涌在通话中称《对账单》系其所签,并表示已另行提出一个“解决方案”,李鸿志则表示鳄莱特公司不接受其方案。鳄莱特公司于同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鳄莱特公司与刘涌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刘涌确认结欠货款346176.12元。刘涌自行提出的有关“解决方案”未获鳄莱特公司同意,应按对账后确认的欠款数额偿还。鳄莱特公司主张刘涌欠款587576.12元,未获刘涌确认,又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郑雪梅以刘涌的名义与鳄莱特公司对账,刘涌在鳄莱特公司就此进行求证时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刘涌、郑雪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实则共同经营,因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鳄莱特公司主张由其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可予支持。因刘涌拖欠货款未还,鳄莱特公司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予支持。但双方对账后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酌情考虑给予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月利率0.45%计算。据此,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晋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涌、郑雪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46176.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45%计算;(二)驳回原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原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76元,被告刘涌、郑雪梅负担5700元;财产保全费3458元,由原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21元,被告刘涌、郑雪梅负担2037元;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刘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以一种假设和推理所构建的逻辑认定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案件审理超审限,没有核对当事人诉讼地位,不遵守证据规则,给鳄莱特公司无限的举证期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鳄莱特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刘涌除了对“鳄莱特公司与刘涌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鳄莱特”运动系列产品区域独家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刘涌作为鳄莱特公司产品在重庆市、达州市、广安市的独家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不持异议外,认为其他均不是事实。对此,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鳄莱特公司于2006年8月份持《对账单》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2006)晋民初字第3654号〕、同年被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在(2006)晋民初字第3654号案件审理中以及本院二审〔案号(2008)泉民终字第2273号〕期间,鳄莱特公司均主张其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系原件。案件发回重审后,在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审理期间,经对2006年一、二审案卷中的《对账单》传真件进行鉴定,得出结论为非传真件原件。鳄莱特公司遂于2009年8月16日以工作人员离职交接不清楚等原因重新提供了《对账单》传真件请求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同意并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鳄莱特公司新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进行鉴定,得出结论为:新提供的《对账单》是传真原件,所载内容与原《对账单》相符。一审据此判决刘涌、郑雪梅支付346176.12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本院二审期间,从案卷材料上无法体现有该份《对账单》传真件原件,鳄莱特公司主张已上交一审法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该份证据对本案的处理至关重要,鉴定要有相关的依据,在鳄莱特公司无法提供债权凭证原件(即《对账单》传真件原件)的情况下,鉴定没有依据,本案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09〕文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鳄莱特公司无法提供债权的凭证,因此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债权存在。鳄莱特公司的主张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和处理错误,本院依法改判。据此,本院二审作出(2010)泉民终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676元,财产保全费3458元、鉴定费14000元,均由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鳄莱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以在案件材料上无法体现《对账单》传真件原件及鳄莱特公司在二审中无法提供《对账单》传真件原件等相关债权凭证原件为由,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09〕文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1.一审卷宗中有其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传真件原件的《证据收据》,证明其公司将《对账单》传真件原件提交给一审法院。2.闽鼎〔2009〕文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送检材料:1、2009年8月17日新提供的《对账单》壹张(原件)……鉴定意见:原告新提供的《对账单》是传真原件,所载内容与原《对账单》相符。”证明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将《对账单》传真件原件移送给鉴定机构。3.刘涌一方在一审中对闽鼎〔2009〕文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对账单》传真件原件均有质证,并提出异议,但均无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该鉴定意见违背事实和法律。综上,二审判决认为鉴定意见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二)其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原件是经刘涌一方签署确认并传真给鳄莱特公司的,系双方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依法应予认定。(三)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刘涌之妻郑雪梅到庭提供笔迹样本以便对《对账单》上的手写笔迹是否为郑雪梅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并向其释明拒绝提供笔迹样本的法律后果,甚至表示其因鉴定活动导致扩大的经济损失可由鳄莱特公司承担的情况下,郑雪梅仍然拒绝提供笔迹样本。据此一审认定《对账单》上的手写笔迹是郑雪梅所写是正确的,且一审判决之后,郑雪梅并未提起上诉,说明郑雪梅对一审认定《对账单》上手写笔迹为其所写的事实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承认的。由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发生于刘涌、郑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雪梅又在《对账单》上对货款进行签署确认,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是正确的。(四)刘涌在回传的《对账单》上已确认结欠货款587576.12元,至于其扣款行为并没有获得鳄莱特公司确认,故刘涌、郑雪梅应共同偿还鳄莱特公司货款587576.12元。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鳄莱特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刘涌、郑雪梅辩称:(一)本案中,鳄莱特公司只有已过期的买卖合同,并无其签收的供货单据,买卖的基础关系是不成立的。鳄莱特公司声称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先货后款”,亦与合同中约定的“先款后货”不一致,本案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二)本案中提供鉴定样本是鳄莱特公司的义务,一审以郑雪梅未到庭提供笔迹样本推定《对账单》上的字迹为郑雪梅所写缺乏依据。即使是郑雪梅所写,夫妻之间亦仅有家事代理权,重大经济事务未经刘涌授权,郑雪梅并无代理权,其贸然替丈夫签署重大经济事务合同,未经刘涌追认,应为无效。(三)鳄莱特公司不能提供《对账单》传真件原件应视为举证不能,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四)鳄莱特公司未经刘涌同意对刘涌进行秘密录音,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且无法判断这个录音内容即是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的录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再审另查明,在鳄莱特公司工作人员李鸿志与刘涌的电话录音中,除了本案讼争的《对账单》传真件外,刘涌并无传真另外的解决方案给鳄莱特公司。 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闽鼎〔2009〕文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鳄莱特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 (一)关于闽鼎〔2009〕文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对闽鼎〔2009〕文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的主要理由是二审期间从案卷材料上无法体现《对账单》传真件原件,且鳄莱特公司在二审中无法提供债权凭证原件(即《对账单》传真件原件),鉴定缺乏依据。而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曾先后两次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对账单》传真件进行鉴定,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5日对第一次鉴定委托作出闽鼎〔2009〕文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里载明“委托鉴定事项:1、对保存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民终字第2273号卷宗(第二卷)第52号的对账单是否为传真原件进行鉴定……”,得出结论为“保存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民终字第2273号卷宗(第二卷)第52号的对账单不是传真件原件”。鳄莱特公司遂于2009年8月16日以公司工作人员离职交接不清楚等理由重新提供了新《对账单》传真件请求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同意并委托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鳄莱特公司新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进行鉴定。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8日第二次作出闽鼎〔2009〕文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新提供的《对账单》是传真原件,所载内容与原《对账单》相符”。结合一审法院许文桂法官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给鳄莱特公司的《证据收据》里所载写的“传真件原件作为检材”,以及鳄莱特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2日的开庭审理中,亦向法庭提供了该《对账单》传真件,刘涌、郑雪梅的委托代理人亦对该《对账单》传真件发表了质证意见,足以说明闽鼎〔2009〕文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新《对账单》传真件原件是事实存在的。鳄莱特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完成新《对账单》传真件原件的举证责任,一审卷宗中未发现该份《对账单》传真件原件并不是鳄莱特公司未能举证的原因造成的,即使鳄莱特公司未能在二审中再次提交该份新《对账单》传真件原件,但其在一审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二审在刘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是口头否定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以没有《对账单》传真件原件为由驳回鳄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闽鼎〔2009〕文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纳。 (二)关于鳄莱特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鳄莱特公司与刘涌签订的经销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双方是通过传真形式来完成双方之间的发、退货明细及货款结算等对账工作的。鳄莱特公司主张的债权凭证即是署名为“刘涌”的《对账单》传真件,并在上面写明该《对账单》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但刘涌认为《对账单》上的署名和内容并不是其签写,其并无拖欠鳄莱特公司的货款。为此,一审法院在2006年第一次审理中曾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对账单》中手写笔迹是否为刘涌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正泰司鉴〔2007〕文鉴(泉)字第001号《司法鉴定书》,认为“检材中‘刘涌’签名倾向认为非刘涌书写字迹”。本案重审时,鳄莱特公司又申请重新鉴定,基于原鉴定结论不够明确,且未对其它笔迹进行鉴定,遗漏鉴定事项等事由,一审法院决定准许并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5日作出闽鼎〔2009〕文鉴字第9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对账单》中的手写笔迹不是刘涌所写。于此情况下,鳄莱特公司在以公司工作人员离职交接不清楚等理由重新提供了新《对账单》传真件请求重新鉴定时,一并提出了《对账单》上的内容是否为刘涌的妻子郑雪梅所写的鉴定申请是符合常理的。但经法院多次通知,郑雪梅拒不提供笔迹样本,导致该申请无法鉴定。为此,鳄莱特公司认为虽然《对账单》上的笔迹经鉴定不是刘涌的笔迹,但作为刘涌妻子、本案被告的郑雪梅经法院通知拒不到庭提供笔迹样本应承担不利后果并不无道理。首先,根据鳄莱特公司所提供的通信费发票证明,刘涌的电话号码为023-637××××7,而《对账单》传真件虽然因保存不当及热敏纸传真字迹经时模糊等因素,导致发送标识信息字符模糊,但经鉴定机构显现,可辨识部分为“…023…867”。虽无法确认即为刘涌所使用之传真电话,但可辨识内容都与刘涌的电话号码相符。鳄莱特公司作为《对账单》传真件回传的接收方,不可能确切地知道是何人在《对账单》中签署意见,且郑雪梅是刘涌之妻,从其与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可证明,郑雪梅也作为福建高力克鞋业有限公司在重庆的总代理商。可见,刘涌、郑雪梅夫妻二人均从事运动鞋服经营,两人共同经营或互相代理各自名下品牌的经销事宜符合常理,因此,郑雪梅具有代刘涌签署《对账单》的条件和可能。查清郑雪梅是否以刘涌的名义签署《对账单》对于认定本案事实有重大关系。但郑雪梅作为本案的被告,又是刘涌的妻子,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并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甚至在一审法院表示因鉴定活动导致其扩大的经济损失可由鳄莱特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仍拒提供其笔迹样本,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郑雪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鳄莱特公司主张的《对账单》的手写内容为郑雪梅所写的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其次,从鳄莱特公司工作人员李鸿志与刘涌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看,该录音虽未经刘涌同意,但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方法,刘涌亦承认录音里声音系其本人声音,故该录音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录音内容上看,刘涌对本案的《对账单》上的内容是清楚的并提出扣款等异议。在鳄莱特公司工作人员李鸿志陈述刘涌其本人在《对账单》中签字系其所签并回传给工厂以及复述《对账单》内容时,刘涌并未提出异议,并以“嗯”、“嗯”表示肯定和认可。在通话快结束时,更是明确说到“我签的没错啊,就看你们认不认”。虽然在通话中提到“我怎么确认啦?”,但这只是针对李鸿志称“你在传真中签字确认587576.12元”时提出的异议,这与整个《对账单》的内容是相符的。因此,即便《对账单》上的内容不是刘涌本人所签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刘涌对他人以其名义签署《对账单》上的内容是明知的,且未予否认,故应视为同意,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对账单》传真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至于欠款数额问题,鳄莱特公司在《对账单》中虽主张刘涌欠款587576.12元,但同时也表明该数额应经刘涌核对确认。刘涌一方经核对后提出异议,认为还应扣除四部分应扣款,实际欠款数额为346176.12元。因此,刘涌一方在《对账单》中签署意见并非对鳄莱特公司主张数额的确认,而是提出异议。其所异议的事项虽未经鳄莱特公司同意,而且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异议成立,但鳄莱特公司同样也没有其它证据足以证明欠款数额应为587576.12元。在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有关欠款数额只能按刘涌一方在《对账单》中的自认的346176.12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刘涌、郑雪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实则共同经营,因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鳄莱特公司主张由刘涌、郑雪梅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刘涌、郑雪梅拖欠货款未还,鳄莱特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对账后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酌情考虑给予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月利率0.45%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分析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泉民终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9676元由刘涌、郑雪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琴 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 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原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 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