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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法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陈宏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宏太,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2年9月14日因吸毒被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开鑫,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宏太及其辩护人李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18时许,陈某苏(腿瘫不能行走,已被判刑)以去重庆市奉节县看病为由,租用被告人陈宏太的渝FY83**越野车。当晚,陈宏太、陈某苏二人到奉节后,没有到医院看病。因途中陈某苏通过电话与毒品卖家“学儿”联系,得知“学儿”已让陈某波(已被判刑)携带毒品到了云阳县红狮收费站。于是陈宏太、陈某苏直接将车开到红狮收费站。同日22时许,陈某苏坐陈宏太的车到红狮收费站与陈某波见面。陈某苏将购买毒品的31000元现金通过陈宏太递给陈某波后,便坐陈宏太的车跟着陈某波的车到匝道处拿毒品。陈某波把毒品扔给陈宏太,陈宏太没有接住掉在地上,陈宏太下车从地上将毒品捡起来递给了陈某苏。当晚23时许,陈宏太驾车载着陈某苏回家,当车行驶至奉节县夔门收费站时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苏身上搜出海洛因223.49克,甲基苯丙胺80.71克以及未被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的94.84克橙色液体。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搜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宏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宏太辩称,自己只是负责开车送陈某苏到奉节看病,不知道陈宏苏是购买毒品,不会为了500元的车费帮陈某苏购买运输毒品。辩护人李开鑫提出,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宏太明知陈某苏购买毒品仍帮其购买和运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宏太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8时许,陈某苏(腿瘫不能行走,已被判刑)以去重庆市奉节县看病为由,租用被告人陈宏太的渝FY83**越野车。当晚,陈宏太、陈某苏二人到奉节后,没有去医院看病。因途中陈某苏通过电话与毒品卖家“学儿”联系后,得知“学儿”已让陈某波(已被判刑)携带毒品到了云阳县红狮收费站。于是陈某苏指挥陈宏太直接将车开到红狮收费站。同日22时许,陈某苏坐陈宏太的车到红狮收费站外与陈某波见面。陈某苏将购买毒品的31000元现金通过陈宏太递给陈某波后,便乘坐陈宏太的车跟着陈某波的车从红狮收费站到高速公路匝道处拿毒品。陈某波把毒品扔向陈宏太,陈宏太没有接住掉在地上,陈宏太下车从地上将毒品捡起来递给了陈某苏。当晚23时许,陈宏太驾车载着陈某苏返回巫山,当车行驶至奉节县夔门收费站时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苏处缴获白色固体状疑似毒品223.4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50.0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30.6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橙色液体94.84克(经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海洛因等常见毒品成份)。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陈宏太因吸毒被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期间,陈某苏给付了陈宏太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宏太的供述:(1)2012年9月14日2时40分至4时40分,被告人陈宏太及陈某苏在奉节县夔门收费站被巫山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后陈宏太在巫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供述:“我开车到奉节往重庆高速路的第一个高速路口下了收费站之后,陈进(陈某苏)喊我停下后就给对方打电话说我们到了,对方就说他们在前面的黑色小车里,陈进就喊我开到前面的黑车那里,我就开过去了,就过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喊陈进把钱给他,陈进就把一个用口袋装起的钱喊我给对方,我也不知道有多少钱,反正有一大墩钱,我就知道他在买毒品,那个男子接钱后就上车,陈进喊我跟到他的车上了高速后都停下了,对方扔下一个包包给我们,陈进就喊我去捡到车上,我就去捡了给他了,然后就开车回巫山了,在下高速路时被警察抓了”。“没想到会被警察抓获,只想挣点车费钱”。证实陈宏太在陈某苏要其将一大包现金交给对方时,就知道了陈某苏在购买毒品。(2)2012年9月14日13时45分至15时15分,陈宏太在巫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供述:“出事的前二天我在陈某苏家吸食过一次冰毒”;“在出发之前我不知道是干什么事,只是在红狮出站以后我帮忙把钱交给那个人以后我才知道陈某苏是来买毒品的,但是陈某苏又手脚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把钱给那个接货的人时我就有点怀疑,到后来那个人把毒品丢过来我又帮忙捡来交给陈某苏,我就基本能确定是毒品,当时我还给陈某苏说了,叫他不要把我也搭进去了的话的,但陈某苏说不可能把我搭进去,但我心里面一直带疑,直到后来我们果然被警察捉住了。”证实陈宏太在红狮收费站帮助陈某苏将钱送给陈某波时知道了陈某苏在购买毒品的事实。(3)2013年5月5日16时48分至21时00分,陈宏太在巫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室的供述:“陈某苏卖毒品,庙宇社会上的人都知道,出事前几天我在他家吸食过一次毒品”;“到云阳红狮下收费站后,陈某苏就喊我往前面的黑色小车那里开,我就开过去了,我开过去之后就过来了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那个男子就喊陈某苏把钱给他,陈某苏就把一个用口袋装起来的钱喊我给对方,我也不晓得有好多钱,反正有一大叠钱,当时我就怀疑他在买毒品。”“我开始确实不知道陈某苏是要我和他一起去买毒品的,但后来到奉节后他要我把车往高速路开,到了云阳县红狮镇后在进行交易时我就开始怀疑陈某苏是在买毒品了。我就给陈某苏说:你莫搞一些淡鸡巴东西(指毒品)把我搭进去哈。陈某苏说:兄弟,不得,我不会害你的,我就把他和他买的货物带回去,结果就在夔门下高速路的时候被巫山县公安局查获了。”“我没有打开看货物,这几年都是以开黑车为生,心里想着陈某苏给我的车费钱,我就和陈某苏一起回来了。”证实了陈宏太在知道陈某苏购买毒品后仍然帮助其完成交易的事实。(4)2013年5月6日10时36分至12时20分,陈宏太在巫山县公安局看守所的供述:“我帮陈某苏运输了一个矿泉水瓶子(里面装了果粒橙样的液体)和一小包物品,后经公安机关查获后发现是毒品,是从云阳县的红狮高速路口运到奉节夔门高速路口被查获了。”“那个男子就喊陈某苏把钱给他,陈某苏就把一个用口袋装起的钱喊我给对方,我也不晓得有好多钱,反正有一大叠钱,当时我就怀疑他在买毒品”。“我开始确实不知道陈某苏是要我和他一起去买毒品的,但后来到奉节后他要我把车往高速路开,到了云阳县红狮镇后在进行交易。我就给陈某苏说你莫搞一些淡鸡巴东西,把我搭进去哈。陈某苏说兄弟不得,我不会害你的。我就把他和他买的货物带回去。结果就在夔门下高速路的时候被巫山县公安局查获了。这时我就知道对方交给我的是毒品了。”(5)2013年6月1日9时30分至11时55分,陈宏太在巫山县公安局看守所的供述:“我没有看具体装了好多钱,也不知道有多少钱。”“(对于陈某苏与陈某波这种交易是否正常的时)我觉得他们是熟人都正常,如果不是熟人就不正常。”“我晓不得(指不晓得陈某苏与陈某波的关系)。(6)2013年6月12日9时35分至11时05分,陈宏太巫山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陈宏太运送陈某苏到奉节的费用是300元,后来又加了200元上高速。在拘留期间陈某苏的老婆给了陈宏太500元现金,后陈某苏的老婆说就是给的车费。2、同案犯陈某苏供述,他外号叫“瘸子”,又名陈进(陈敬),因病瘫痪在床。2012年9月13日下午,他以看病为由雇请陈宏太驾驶车牌为渝FY83**的越野车搭载他去取毒品。卖毒品的人打电话让他到云阳县红狮高速公路收费站拿毒品,他们就上高速路到云阳红狮收费站,卖毒品的人打电话说收费站外的路边有车在等,他们停车后,卖毒品的人的马仔(陈学波)就让他给钱,再去取货,他就给马仔31000元,马仔就叫他跟在马仔的车后,进收费站之后,马仔就在岔路口停车,马仔下车后将事先藏在那里的毒品给他,毒品是用塑料袋包起的。马仔从岔路往重庆主城区方向走,他们从岔路口往巫山县走,途中在奉节县夔门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查获了他购买的毒品。3、同案人陈某波供述,证实2012年9月13日晚在云阳县红狮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的经过情况。4、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以及抓获被告人陈宏太的情况。5、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取样记录》、《搜查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13日23时45分至2012年9月14日0时15分,公安人员对在奉节县夔门收费站拦获的陈某苏乘坐的渝FY83**越野车进行搜查,当场从车上陈某苏躺的位置查获疑似白色海洛因4包,疑似白色晶体冰毒1包,疑似橙色氯胺酮半瓶(农夫山泉瓶子盛装)并予以扣押的情况。6、公安机关的《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将从陈某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的检验情况。7、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陈某苏、陈某波分别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陈宏太为2012年9月13日晚驾驶渝FY83**越野车的驾驶员。8、《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3XXXXXX565、13XXXXXX497的手机(陈某苏使用的手机)与号码为13XXXXXX516的手机通话情况;号码为13XXXXXX516的手机与号码为13XXXXXX025的手机(陈某波的手机)通话情况。9、《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证实,牌照号为渝F928**的小轿车从云阳红狮站至奉节夔门站的通行费缴费情况。10、《残疾人证》、《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陈某苏身体残疾的情况。11、证人谭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谭某某借用陈某甲的身份证帮助陈某苏汇购买毒品款24600元的事实;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映的证言证实,陈某苏在本案案发前曾向他(她)们借钱;证人陈某丁、陈某戊、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苏贩毒吸毒的事实。证人陈某已、韩某秀的证言证实,陈某苏身体残疾的情况。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太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还帮助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陈宏太辩称自己不知道陈宏苏是在进行毒品交易及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宏太知道陈某苏在进行毒品交易并帮助其完成交易和运输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宏太在接受陈某苏请求将其送到重庆市奉节县医院治病后,驾车送陈某苏到达奉节时,陈某苏改变用车线路,要求陈宏太驾车到重庆的高速公路拿药,陈宏太在陈某苏的指挥下驾车前往重庆市云阳县红狮高速公路收费站后,帮助陈某苏将一大包现金递交给运毒人陈某波,并驾车跟随陈某波的车再上高速路,在匝道处陈某波将一包物品丢给陈宏太,陈宏太下车将该包物品捡起并交给陈某苏,此时陈宏太已经知道陈某苏在进行毒品交易,而陈宏太仍然帮助其完成了毒品交易并驾车将陈某苏及毒品运回巫山,故被告人陈宏太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陈宏太在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宏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