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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杜国庆与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庆,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杜国庆,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杞县。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42790-7。住所地:杞县西关公路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韩志强,职务经理。原告杜国庆诉被告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将其106国道工程中的涵洞承包给原告,共欠劳务费8.4万元,经多次催要还剩5.4万元未付,现请求被告偿付。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我单位是欠原告劳务费5.4万元一直未付,我方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将其106国道工程中的涵洞承包给原告,共欠劳务费8.4万元,经多次催要已还3万元,还剩5.4万元未付。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5.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杜国庆请求被告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定如下:开封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所欠劳务费5.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