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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第1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绰号“小琴”),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阙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程某与杨某(另案处理)先后五次,每次每人各自出资人民币50元,均由杨某买得毒品海洛因;尔后,都在被告人程某租住的XXXXXXXX的出租住房内,利用被告人程某提供的自制吸毒工具共同吸食。其中,2013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与杨某各出资人民币50元,由杨某从李某乙(另案处理)处买得毒品海洛因0.3克后,在���告人程某租住的出租房内床边的小方桌上,利用被告人程某提供的锡纸、自制吸管及打火机等工具共同吸食。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杨某先后经华安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毒品快速检测试剂板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打火机一个、证人杨某、李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打火机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养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俊冰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