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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郭承棋与王忠亭、张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承棋,王忠亭,张爱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郭承棋,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贾兆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王忠亭,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贾兆村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张爱仙,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贾兆村农民。原告郭承棋与被告王忠亭、张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承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亭、张爱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承棋诉称,被告王忠亭和被告张爱仙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狗子因家庭经营汽车周转资金向我借款30000元,当时承诺每月支付我1000元的利息,被告给我出具一份借条,当时口头约定3-5月就给我,利息每月1000元付到2012年10月份。之后本金和利息被告都没有给付我。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亭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被告张爱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忠亭因经营汽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承棋借款30000元。被告王忠亭给原告郭承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郭宝中人民币叁万元正每月支付利息壹仟元正王狗子2011年12月5日”。当时约定被告王忠亭用几个月就还,被告一直支付原告至2012年10月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郭承棋又名郭宝中,被告王忠亭又名王狗子,被告王忠亭和被告张爱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明一份、借条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忠亭向原告郭承棋借款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忠亭和被告张爱仙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忠亭和张爱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忠亭和被告张爱仙偿还原告郭承棋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02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每月2.3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忠亭和张爱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