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贺丽霞与王伟、贺补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王某某;贺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52号原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贺某乙。原告贺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贺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被告王某某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因资金周转困难分数次向原告贺某甲借款4000余万元,其中2010年3月15日借款700万元、2010年6月21日借款70万元、2010年8月20日借款2000万元、2010年10月16日两次借款1000万元和200万元、2010年11月25日借款75万元,且2010年10月16日的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贺某乙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王某某陆续清偿借款本息,但从2012年2月11日之后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2012年6月1日,原告贺某甲对于2010年8月20日出借的2000万元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称其偿还的款项系清偿该2000万元的本息,那么其在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的借款就未能清偿。因此对未能清偿的借款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某某清偿所借原告贺某甲1895.645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贺某乙对2010年10月16日的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由被告王某某、贺某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虽然多次向贺某甲借款,有些借款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当被支持,有些没有约定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2、虽然借款凭证载明了借款数额,但应按照被告王某某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来计算还款数额。3、原告以同一事实针对同一当事人提起过民事诉讼,本次诉讼违法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在起诉被告王某某2000万元的诉讼中,原告已认可除2000万元之外的借款已全部还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某乙辩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贺某甲借款1000万元,贺某乙在借条上签了名字,但“保人”二字不是贺某乙签的,贺某乙认为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贺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存款凭证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贺某甲借款700万元,月息3.2%,期限1个月。原告贺某甲当日给王某某转账676.8534万元。2010年5月15日,王某某清偿了该笔借款的本金180万元,剩余52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偿。第二组:存款凭证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贺某甲借款70万元,贺某甲于当日给王某某转账52.87万元。第三组:借据二支,存款凭证一支、存折1本,电汇凭证1支、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单一份,证明1、王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两次向原告贺某甲借款共计1200万元,月息3.5%,利息提前扣除,贺某甲实际出借金额为2010年10月26日给王某某转账650万元,于2010年11月5日给王某某电汇500.4万元。2、2010年10月16日给王某某出借的1000万元由贺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四组:电汇凭证一支,证明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贺某甲借款75万元,月息为3.5%,利息提前扣除,贺某甲于当日实际给王某某电汇72.375万元。第五组:个人业务凭证一支,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向贺某甲借款100万元,月息为3.5%,利息没有提前扣除,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第六组:借款借据一支。证明目的:王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贺某甲借款2000万元,因其未能清偿,贺某甲就该笔借款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在该案中,原告贺某甲举证时,对本案诉讼的几笔借款均已还清的事实予以承认,这是原告的自认。原告已经就民间借贷纠纷向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组:2011年7月15日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通过谢春芳的账户向原告贺某甲偿还100万元。第三组:2011年3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贺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贺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原告贺某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6768534元,截止2010年5月15日被告王某某已偿还本金180万元。对于原告贺某甲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它仅仅是一份存款凭证,存款金额为528700元。对于原告贺某甲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法应当视为无息。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分别是650万元和500.4万元。对于原告贺某甲提交的第四、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实际数额分别为72.375万元和100万元。对于原告贺某甲提交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2000万元已经提起过诉讼,能够证实原告因民间借贷针对王某某已经提起过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贺某乙对原告贺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原告贺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被告贺某乙只在2010年10月16日的借据上签了个字,手印是贺某乙按的,其他的借款贺某乙不知情,但该笔借款已超过了保证期,贺某乙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贺某甲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案件正在审理中,并未生效,没有证据效力。原告贺某甲当时自认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贺某甲认为王某某清偿的是部分借款本息,不是全部借款已还清。而且当时被告王某某认为还的所有款项是2000万元中的本金及利息,那么本案所涉借款被告王某某就没有还清,所以并不冲突。对于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为收款人不是原告贺某甲本人,原告也不认识谢春芳,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已经清偿过的另外的借款,借据已经抽走了。与本案和(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9号案件中的借款均没有关系。被告贺某乙对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贺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六组证据,由于被告王某某对于有借据的三次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其属于存款凭证,且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原告贺某甲向被告王某某转账支付款项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属于其它性质的经济往来,加之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仅限于原告贺某甲向被告王某某出借款项,故对于原告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其在本院另一案件中涉及,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因原告贺某甲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另外一笔已偿还的借款,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贺某甲借款,2010年3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贺某甲出具700万元借据一支,月息3.2%,借期1个月,原告贺某甲实际给王某某支付借款金额为6768534元,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贺某甲偿还本金180万元,剩余本金4968534元及利息未偿还。借款之日2010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86%/年,其四倍为19.44%/年。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计息期为306天。产生利息809754元,本息共计5778288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贺某甲出具1000万元和200万元借据各一支,两支借据中均未载明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其中1000万元的借据中被告贺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原告贺某甲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和2010年11月5日给被告王某某转账支付该借款650万元和500.4万元,两次汇款共计1150.4万元。该两笔借款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均为5.10%/年,其四倍为20.4%/年。其中650万元借款,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3月17日,计息期为142天,产生利息515868元,本息共计7015868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贺某甲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账支付借款723750元。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年。2011年7月29日,原告贺某甲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帐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65%/年。2011年3月17日,被告王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贺某甲转账还款1000万元,用以偿还之前所欠借款本息。借款后,从2012年2月11日之后被告王某某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我院。另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贺某甲持由被告王某某在2010年8月20日向其出据的2000万元借款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贺某甲借款本金8102440元及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月1.944%计算),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我院(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贺某甲向被告王某某出借本金数额和利息的认定。2、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贺某甲还款数额的计算。3、被告贺某乙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因原告共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之间产生六笔借贷关系的证据,分别为70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借据金额总计1900万元,但是原告贺某甲认可三次分别向王某某实际支付的金额为6768534元、650万元、500.4万元,实际支付金额总计18272534元,因双方当事人均对被告王某某已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80万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该三笔借款本金现剩余16472534元未予偿还。对于原告贺某甲认为在2010年6月21日给被告王某某借款70万元,并由其当日给王某某支付52.87万元的事实,因原告只持有名为王某某的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该款是由原告贺某甲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借款,且被告王某某并不认可该笔借款,故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贺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贺某甲分别在2010年11月25日和2011年7月29日给被告王某某账户内转账支付723750元和100万元的事实,因原告贺某甲向被告王某某转账支付款项的事实清楚,且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属于双方其它性质的经济往来,加之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仅限于原告贺某甲向被告王某某出借款项,故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且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综上,本案中,原告贺某甲向被告王某某出借款项认定为五笔,分别为2010年3月15日出借4968534元、2010年10月26日出借650万元、2010年11月5日出借500.4万元、2010年11月25日出借723750元、2011年7月29日出借100万元,五次出借本金共计18196284元。关于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金额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偿还借款应先付息后还本。由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贺某甲偿还1000万元,且被告王某某并不能明确说明该款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故应按照借款时间先后顺序分段计算。对于第一笔2010年3月15日的借款本息共计4968534元,该款约定利率为3.2%/月,已产生合法利息809754元。对于第二笔2010年10月26日650万元的借款本金,因该款是实际履行1200万元借据中的出借义务,且双方均认可该款在出借时提前扣息。故可以推算出该两笔借款的利率为4.1%/月,而被告贺某乙也认可该两笔借款的利率是4%/月,故应认定该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已产生合法利息51586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双方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所以被告王某某在2011年3月17日支付给原告贺某甲1000万元后,用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后还有2794156元本金未能偿还。(1000万元还款-809754元利息-4968534元本金-515868元利息-650万元本金=-2794156元)。对于第三笔2010年11月5日出借的500.4万元,因其实际是履行2010年10月16日12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故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所以对于上述未偿还的借款2794156元和500.4万元共计7798156元应从原告诉请的2012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对于第四笔、第五笔2010年11月25日和2011年7月29日的借款723750元和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上述两笔款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保证人贺某乙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贺某乙在2010年10月16日的1000万元借款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贺某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贺某乙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由于该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贺某甲可以随时向本案借款人或保证人提出清偿借款本息的要求,所以被告贺某乙应对该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贺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贺某甲偿还借款本金77981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4%计算。)二、由被告贺某乙为上述借款本金779815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贺某甲偿还借款本金723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0%计算。)四、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贺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5%计算。)五、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4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195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贺某乙负担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宁审 判 员 柳 强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