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钟春辉与双峰县蛇形山镇光明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辉,双峰县蛇形山镇光明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钟春辉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蛇形山镇光明煤矿。法定代表人陈四军,系该矿矿长。原告钟春辉与被告双峰县蛇形山镇光明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原告钟春辉的委托代理人聂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峰县蛇形山镇光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上半年进入被告双峰县蛇形山镇光明煤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系煤矿推车工,月工资3000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在学习会议上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理由是煤矿另外请了人。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的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也没有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由此,双方引发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6日,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案字(2013)第77号仲裁裁决书。该会确认2007年6月14日至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而被告不存在恶意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07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到2013年2月原告离矿时双方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就加班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该会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胡晚良等人书面证言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但没有提供其余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没有提供工资花名册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根据2012年娄底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该会依法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909元。原告认为,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近10年,一直以来,原告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待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钟春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钟春辉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双峰县蛇形山镇光明煤矿的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双峰县蛇形山镇光明煤矿的基本情况;3,原告的代理人对原告钟春辉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钟春辉于2004年进入双峰县蛇形山镇光明煤矿工作,2013年正月13日,被告无故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3000元;4,胡晚良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钟春辉的月工资为3000元;5,朱格求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6,朱锡阳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7,彭桂华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8,刘华连等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钟春辉的月工资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光明煤矿原为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自2004年起,原告一直在该矿工作。2007年6月14日,该矿改制为普通合伙企业。自2007年6月开始,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全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2月22日,被告在单位召开的大会上宣布原告不要上班了,原告自此离开被告处,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3、被告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16日,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案字(2013)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454元。(2909元∕月×6个月)。2、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3、驳回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成立。被告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原告不要继续上班,原告没有继续上班,表明原、被告已合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07年6月开始至2013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没有法定理由即单方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07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到2013年2月原告离矿时双方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就加班的事实提交充分的证据,原告的此一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用人单位是社会保险的缴付机关,不是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机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纵前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春辉于与被告双峰县蛇形山镇光明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双峰县蛇形山镇光明煤矿支付原告钟春辉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由被告双峰县蛇形山镇光明煤矿支付原告钟春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四、驳回原告钟春辉要求被告双峰县蛇形山镇光明煤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钟春辉要求被告双峰县蛇形山镇光明煤矿支付加班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钟春辉要求被告双峰县蛇形山镇光明煤矿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限被告双峰县蛇形山镇光明煤矿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桂胤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