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淑范与刘兴永、李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范,刘兴永,李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773号原告王淑范。委托代理人孟令友,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永。被告李淑敏。原告王淑范诉被告刘兴永、李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永、李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刘兴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卡卡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刘兴永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承诺几天就归还借款,但是几经追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兴永、李淑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刘兴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6227002200037763411账户向被告刘兴永所有的621700220000015581账户转款200000元,被告刘兴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青州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兴永向原告王淑范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刘兴永在与被告李淑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淑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兴永、李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永、李淑敏归还原告王淑范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刘兴永、李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桂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