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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周分明、朱启苗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分明,朱启苗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分明,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福建省云霄县。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启苗,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厦门市翔安区。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清松,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分明、朱启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分明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厦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分明、被告人朱启苗及其辩护人许清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朱启苗经与“眼镜”商定,将其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阳村内田别墅边上的车库提供给“眼镜”作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场所,每月租金人民币38000元,并先行收取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周分明则协助“眼镜”进行现场管理,包括完善上述制假场所的相关设施、招聘并接送工人、安排工人工作、运送原材料等。2012年6月7日10时许,厦门市烟草专卖局会同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对上述制假场所冲击检查,现场查获YJ14-22卷接机组1台套(价值人民币440000元)、“囍”牌、“SHUANGXI”牌、“NANJING”牌散装烟支共1705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629538元)、烟丝3860公斤、滤嘴棒49件、水松纸50盘、盘纸240盘(价值共计人民币238809元)。经鉴定,查扣的散装烟支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烟丝未发现霉变。2012年7月12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湖里区盛元4S店抓获被告人朱启苗。到案后,被告人朱启苗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朱启苗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周分明于2012年8月16日12时许,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双溪口村29号出租房4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周分明、朱启苗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分明和朱启苗的庭前供述以及当庭的供述;证人朱某甲、周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周某乙等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现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驾驶证信息;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意见、烟叶鉴别检验意见和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意见;关于被告人朱启苗协助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分明、朱启苗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中散装烟支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29538元,辅料、烟丝货值金额人民币23880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本案的烟草专卖品均在生产过程中被查获,尚不存在销售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认定的货值金额亦有误,被告人等没有生产、销售卷接机的犯罪故意,该台卷接机是其生产假烟劣烟的犯罪工具,卷接机的价值不应计入定罪货值金额。本案中的散装烟支的价值部分是犯罪既遂,辅料、烟丝的价值部分为犯罪未遂。本案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明知他人生产假烟劣烟或协助管理或提供犯罪场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较轻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朱启苗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朱启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分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朱启苗到案后能积极退赃。���上,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启苗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辩护人的相应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分明应处的刑罚已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其请求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烟草专卖品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分明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启苗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朱启苗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四、扣押在案的YJ14-22卷接机组1台套、“囍”牌、“SHUANGXI”牌、“NANJING”牌散装烟支共1705公斤、烟丝3860公斤、滤嘴棒49件、水松纸50盘、盘纸240盘,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宗泽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人民陪审员  童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