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季春光与陈恩平、舒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春光,陈恩平,舒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季春光。被告陈恩平。被告舒瑞金。原告季春光为与被告陈恩平、舒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平、舒瑞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春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陆续向原告借款七次,共计7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100000元、50000元、120000元、3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出具一张总额为7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借款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判决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8月7日为2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季春光补充陈述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两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利息至2011年8月8日双方结算之日止,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借条是由两被告出具好后由被告陈恩平送到我家里给我的。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季春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六份及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双屿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季春光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季春光主张的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尚欠其借款本金750000元的事实,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恩平、舒瑞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恩平、舒瑞金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75000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陈恩平出具借款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季春光向被告舒瑞金、陈恩平交付借款之时生效。原告季春光持有以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名义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原告季春光系合法债权人且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尚未偿还借款。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季春光据此主张被告舒瑞金、陈恩平共同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一分半”,原告据此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恩平、舒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季春光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 陪 审员 邵金荣人民 陪 审员 陈纪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