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夏某某、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某某,彭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1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景县看守所。辩护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1年4月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衡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景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本科文化,景县科技局干部。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衡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葛大彬、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窦保利、被告人夏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彭某某预谋并共同出资进行倒卖假烟牟利活动。自2012年3至12月份期间,二被告人通过亲自或网上联系、银行汇款、物流收货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假冒注册商标为“红梅”牌、“红山茶”牌等牌子的卷烟进行销售盈利。经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彭某某至案发共进购、销售了95523元的假烟,另有被告人夏某某、彭某某购进并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折合销售价格为159662元,该批假烟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除将其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为“红梅”牌、“红山茶”牌等牌子的卷烟销售给被告人夏某某、彭某某外,还于2012年4-6月份期间,向景县人王某甲(另案处理)销售了1389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为“红梅”牌、“红山茶”牌等牌子的卷烟。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但其所收货款中有部分是运费(运费共20000多元),不能都算成货款。最后一批彭某某给汇了货款,但其没给他们发货,是7000元的货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收彭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的汇款中有运输费用,不应将全部汇款认定为被告人张某某的销售金额,彭某某最后一次汇款张某某并没发货,另向王某甲所发货中也有被有关机关查扣的,均应核减张某某的销售金额,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夏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彭某某预谋并共同出资倒卖假烟牟利。于2011年从福建省购进假冒中华(软、硬)、苏烟、玉溪品牌卷烟货值134270元(未销售)。又于2012年3至12月份期间,二被告人通过亲自或网上联系,认识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通过银行汇款114950元(含运费),以物流收货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假冒注册商标“红梅”、“红山茶”等品牌的卷烟销售盈利,已销售金额95000余元,违法所得约2000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53719元的假冒卷烟,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2012年2-6月份期间,王某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张某某汇款138900元(含运费)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为“红梅”、“红山茶”等假冒品牌的卷烟,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约40000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红塔山、玉溪、钻石、新石家庄、红旗渠、哈德门、红梅、中华、苏烟注册商标持有证明;彭某某汇款给户名为张清正的凭证;王某甲汇款给户名为张清正的凭证;辩认笔录六份;河北省烟草局涉案品牌烟的真品价格鉴定书;(2011)桃刑初字第85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衡水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抓获证明;彭某某、夏某某户籍证明信;张某某身份证明查询表,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夏某某、彭某某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并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证明及其平时表现证明,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应予确认并采信。辩护人关于应从张某某犯罪数额中扣除运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给本案其他两被告人及王某甲发运假冒卷烟,酌情确定运输费用10200元,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减,扣减后犯罪数额为243650元,被告人夏某某、彭某某的犯罪数额也相应扣减运费6000元,已销售金额应为89000余元。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未完全交易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被告人夏某某、彭某某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销售,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销售金额均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彭某某货值金额153719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刑罚同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三、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四、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述各罚金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