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卢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5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牌县,文化程度初中,小贩,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200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在学,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3)84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在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同案人陈勇、“黑黑”(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乐购超市门口附近,为泄愤报复,使用铁棍、菜刀攻击被害人陈某、肖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陈某的背部砍伤(经鉴定属轻伤)。后被告人卢某甲、陈勇、“黑黑”逃离现场。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卢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在其家属的协助下向被害人陈某赔偿人民币13,8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被害人陈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卢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肖某甲、孙某、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接警经过,抓获经过,菜刀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前科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卢某甲伙同他人为泄愤报复,持刀械砍伤被害人陈某,其犯罪动机和犯罪对象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不符。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有前科劣迹且在公共场所追砍被害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能当庭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从轻处罚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卢某甲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婷潘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