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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光天、聂国武等与雷佳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天,聂国武,刘旭玲,刘艳玲,刘小妹,雷佳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叠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刘光天。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夏宜,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国武。原告刘旭玲。原告刘艳玲。原告刘小妹。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天。被告雷佳莅,桂林永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业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光天、聂国武、刘旭玲、刘艳玲、刘小妹诉被告雷佳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五原告以因桂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实涉诉的桂林市叠彩区芙蓉路10号二单元2-1号房屋属该公司所有,五原告也暂时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属被告所有,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五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光天、聂国武、刘旭玲、刘艳玲、刘小妹撤回起诉。五原告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原告负担,另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刘光天、聂国武、刘旭玲、刘艳玲、刘小妹。审判员  易桂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