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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丁晓辉诉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公共交通公司、李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李党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72号原告丁晓辉,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马凡,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9号兴信国际商务大厦8楼,机构代码证号:73535212-X。负责人赵立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风梅,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该保险公司员工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水厂路3号。机构代码证号:22170037-7。法定代表人孙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淼,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党伟,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丁晓辉诉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公共交通公司、李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凡、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风梅、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淼、被告李党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李党伟驾驶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陕D5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疾控中心前时与沿世纪西路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相撞,因其违章行驶将原告撞伤住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4根股骨骨折,多颗牙齿损伤。经医生多方积极治疗后脱离危险,住院67天后好转出院。该起事故经陈阳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党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丁晓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其余应赔偿部分至今未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459.1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李党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一万元,伤残部分承担十一万。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但是对于17万多的数额不认可。3、事故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先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只承担90%。4、原告注意治疗期间。被告李党伟辩称:没啥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经陈阳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党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晓辉负次要责任。2、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咸阳市中心医院,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67天,原告住院后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两名,出院需休息1月,加强营养,休息1月后,复查仍需持续休息。3、陕西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丁晓辉自2012年3月10日至受伤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市区派送业务,月工资2000元,提成收入2700元,合计收入4700元/月。4、蒲城党木镇孝通初级中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妻子李小娟系该学校教师,月工资3350.6元,原告受伤后一直请假护理。5、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丁晓辉损伤陈阳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为九级残疾,肋骨骨折为十级残疾。6、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票据共5张。证明原告损伤残疾鉴定共花费1170元。7、丁晓辉户口薄1份。证明原浩系非农业人口,其子丁瑞源于2004年6月19日生,现年9岁。8、丁云峰、刘淑琴身份证各1份、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父生于1941年11月14日生,现年72岁,之母刘淑琴生于1947年2月2日生,现年66岁,之兄丁晓东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残疾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9、销售单1份。证明因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10、残疾证1份。证明丁晓东四级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2013年1月31日诊断证明对于留陪人2人一节为手写,是后加的,不认可;加强营养只承担住院期间的部分,出院后的部分不承担;住院天数为66.5天,并非67天。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每个月的工资表,无法体现误工减少的收入,不认可;证据4原告亦未提交工资表,无法体现未发的工资收入,不认可此证据;证据5对鉴定意见有质疑;证据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该二人没有提供户口薄,对非农户口有异议。对马泉办的证明无异议;证据9对于财产损失,因为当时没有定损,不认可;证据10残疾证无原件核对,有异议。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对留陪人2人记录不认可,我公司只认可1人陪护,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捷达公司营业执照及原始工资单,不能体现因事故而减少的收入;证据4不认可,形式上不完整。原告没有提供教师证,也没有原始的工资表;证据5对鉴定书存疑,请法院给予一定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对于有姓名的2张票认可,其余3张不认可;证据7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对2份身份证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户口本,对其非农业户口性质无法确定。对马泉办的证明不认可,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街道办证明无此证明效力;证据9票据上没有姓名,也无法证明是否因事故损失,事故认定上也没有财产损失的记录;证据10无原件不认可。被告李党伟质证意见和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一致。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住院医疗结算票据1张,门诊医疗票据5张。证明公交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33725.58元。2、交强险保单一张(复印件),证明我公司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党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党伟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住院长期医嘱单中未注明陪护两人,故对手写的陪护两人不予认定,其他均予以认定。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因被告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6,对其中有姓名的两张票据计112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无姓名的三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对丁云峰、刘淑琴身份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马泉办的证明,因有丁晓东残疾证可以印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9,该票据不能证明财物损失情况,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10,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所举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李党伟驾驶陕D5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世纪西路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丁晓辉相撞,致丁晓辉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陈阳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党伟负主要责任,原告丁晓辉负次要责任。陕D569**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李党伟系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丁晓辉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4根股骨骨折,多颗牙齿损伤。原告丁晓辉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33725.5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2013年3月19日,经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晓辉颅脑损伤为九级残疾,肋骨骨折为十级残疾。丁晓辉在陕西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派送业务,陪护人丁晓辉妻子李小娟系蒲城县党木镇初级中学教师。本院认为:被告李党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丁晓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李党伟系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由于陕D569**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民事赔偿应由永安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晓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住院67天×30元/天=2010元)、营养费2910元(住院67天+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30天×30元/天=2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丁晓辉在陕西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派送业务,其收入属于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非固定工资,故本院认为应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计算误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3月18日共114天,误工损失为13794元(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365天×114天=13794元)。护理费因长期医嘱中未注明陪护两人,故护理费应计算一人,陪护人李小娟月收入3356元,护理费计算为7495元(3356元÷30天×67天=7495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1229.6元(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734元×九级伤残20%+十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2%×20年=91229.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不在一至五级范围内,故不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鉴定费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主张财产损失500元,因无正式票据及定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丁晓辉各项损失合计为127408.6元。该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晓辉承担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丁晓辉110000元。二、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丁晓辉15667.7元。三、驳回原告丁晓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承担3446元,原告丁晓辉承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