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曲靖丰穗公司与李存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丰穗粮油贸易精加工有限公司,李振祖,李丽萍,郭俊,李存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丰穗粮油贸易精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祖,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祖,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萍,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男,汉族。上诉人丰穗公司、上诉人李振祖、上诉人李丽萍、上诉人郭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聂泽屏,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娟,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笑梅,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曲靖丰穗粮油贸易精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穗公司”)、上诉人李振祖、上诉人李丽萍、上诉人郭俊因与被上诉人李存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穗公司、上诉人李振祖、上诉人李丽萍、上诉人郭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聂泽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存孝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张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事实如下:李存孝与丰穗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丰穗公司向李存孝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利率2%/月,档案管理费1.5%/月,管理咨询费1.5%/月,期限3个月,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以实际款项到达丰穗公司账户之日计算。若借款到期丰穗公司未偿还本息,丰穗公司每天承担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等费用全部由丰穗公司承担。李存孝与丰穗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丰穗公司用其所有的座落于曲靖市麒麒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屯居委会的土地作抵押,双方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李存孝与李振祖、李丽萍、郭俊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及《个人信用保证担保合同》,李振祖、李丽萍、郭俊出质的质押权为该三人在丰穗公司的股权(双方已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尔后,丰穗公司偿还李存孝借款利息200万元后未再支付下余款项。李存孝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丰穗公司归还李存孝截止2013年5月25日本金、利息费用共计人民币1260.80万元,并支付到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2.判令丰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0万元;3.判令李振祖、李丽萍、郭俊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因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12191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评估、律师代理费15万元等,由丰穗公司、李振祖、李丽萍、郭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李存孝与丰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李存孝与李振祖、李丽萍、郭俊签订的《个人信用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李存孝要求丰穗公司偿还借款8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李存孝主张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分别按5%/月及日万分之五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李存孝与丰穗公司签订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李存孝与丰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无效外,其余内容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存孝与丰穗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因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未生效,不能约束丰穗公司。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以实际款项到达丰穗公司账户之日计算,故本案利息应以款项实际到达丰穗公司账户之日,即2010年12月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曲靖丰穗粮油贸易精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存孝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曲靖丰穗粮油贸易精加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利息)。二、律师费15万元,由曲靖丰穗粮油贸易精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三、李振祖、李丽萍、郭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存孝的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910元,由曲靖丰穗粮油贸易精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丰穗公司、李振祖、李丽萍、郭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原审法院多认定借款本金40万元。2.原审法院未认定的已偿还款项82万元,应予以确认扣除。3.原审诉讼费李存孝应承担9160元。主要理由:(一)李存孝没有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本金。协议签订后,李存孝于2010年11月26日出借本金570万元,2010年12月3日和6日出借本金190万元,实际出借本金为760万元。原审判决确认本金为800万元,多认定本金40万元。应按760万元计算利息。(二)原审法院未认定的已偿还款项82万元,应予以确认扣除。丰穗公司、李振祖、李丽萍、郭俊从2010年12月23���至2012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还款给李存孝及其妻子和他提供的刁坤账户情况如下:1.李丽萍汇入李存孝交通银行昆明柏联支行(6222600590003939061)的款项:2010年12月23日30万元;2010年2月24日30万元;2011年1月4日10万元;2011年1月26日30万元;2011年2月10日10万元;2011年3月3日30万元;2011年3月8日10万元(以上通过建行转款)。2011年6月29日40万元;2012年8月13日40万元(通过交行转款),计230万元。2.李丽萍汇入李存孝提供的刁坤账户情况,光大银行昆明西园路支行(6226621300272562),2011年1月19日22万元。3.丰穗公司汇入李存孝妻子账户情况,2011年支付30万元。以上共计:282万元。原审法院仅认定200万元,还有已偿还款项82万元,应予以确认扣除。(三)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李存孝36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360万元的诉讼费应由李存孝承担。按照《诉讼费管理办法》,没有支持的360万元的诉讼费为9160元(360万元×0.6%),应由李存孝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丰穗公司、李振祖、李丽萍、郭俊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庭审中,丰穗公司、李振祖、李丽萍、郭俊对于上诉理由有关“2010年2月24日30万元”一项作出说明,即借款合同签订前,李存孝的融资公司为了帮助丰穗公司向银行贷款,要求丰穗公司支付30万元,但是最后没有贷到款,所以这30万元应当计算为丰穗公司的还款。被上诉人李存孝答辩称,第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李存孝的付款除了转账760万元之外,还有现金支付的30万元,有丰穗公司出具的收据,还有10万元现金支付没有收据,但是2013年2月3日丰穗公司的承诺书中也承认借款是800万元。第二,关于已还款的问题。2013年5月17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经李存孝代理人与郭俊进行核对后,丰穗公司已还款是200万元。对��2010年2月24日即合同签订前的30万元,李存孝认为是笔误,应当是2010年12月24日。第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应的诉讼费问题。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自愿协商的结果,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对方违约,不应由李存孝对丰穗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诉讼费。同时,李存孝主张二审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为7.5万元。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丰穗公司、李振祖、李丽萍、郭俊对已还款的金额有异议,已还款的金额是322万元。原审遗漏李存孝的实际借款金额是760万元。除此之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存孝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在后评述。二审中,上诉人丰穗公司、李振祖、李丽萍、郭俊提交单据12张,证明其从2010年12月开始转款给李存孝。经被上诉人李存孝质证认为,这���证据在一审时已核对过,李存孝的意见和2013年5月17日原审法院组织对账的意见一致。(1)2010年12月23日的30万元单据,账号不全,这笔款并未汇出,李存孝并未收到。(2)2010年12月24日的30万元收到,对方上诉状中相关部分应当是笔误。(3)2011年1月4日的10万元收到。(4)-(5)2011年1月19日汇给刁坤的22万元不认可,与本案无关。(6)2011年1月26日的30万元收到。(7)2011年2月10日的10万元收到。(8)2011年2月10日的3万元是取款凭证,不是汇款凭证,是李丽萍自己取款,与李存孝无关。(9)2011年3月3日的30万元收到。(10)2011年3月8日的10万元收到。(11)2011年6月29日的40万元收到。(12)2012年8月13日的40万元收到。李存孝合计收到借款利息200万元。李存孝提交支付二审律师代理费7.5万元单据,证明合同约定催款发生的费用都由丰穗公司承担。经丰穗公司、李振���、李丽萍、郭俊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应由其等人承担,且一审已经支持了15万元的诉讼费,李存孝也没有上诉。本院认为,对于丰穗公司、李振祖、李丽萍、郭俊提交的(1)、(4)-(5)、(8)号证据,李存孝不予认可,因无事实证明,故不予采纳。除此以外,对其他证据,李存孝予以认可,收到丰穗公司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合计为2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李存孝提交支付二审律师代理费7.5万元单据,丰穗公司、李振祖、李丽萍、郭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2012年10月15日,李振祖和丰穗公司向李存孝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其于2010年向李存孝借款800万元,至今我公司未能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全部履行,为此慎重承诺如下:1.按原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我公司承诺���续延期生效。2.我公司仍按原双方所签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3.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按原合同逐步还清所借款项(减去已还部份利息)。4.在此期间双方按原合同执行,不能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二)2013年2月3日,丰穗公司、李振祖、李丽萍、郭俊向李存孝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丰穗公司与李存孝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我公司向李存孝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协议内容略)。并于同日与李存孝分别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个人信用保证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并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质押、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李存孝按照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将800万元借款以现金及汇款方式支付给了我公司。但由于我公司自身原因,除了向李存孝支付了部分约定利息及费用外(具体金额以汇��依据为准),未能依照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归还李存孝借款本金,也未能按期如数支付拖延归还本金期间所欠的利息及费用。为此,我公司及全体股东承诺如下:1.我公司及全体股东(李丽萍、李振祖、郭俊)与李存孝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个人信用保证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继续有效,上述协议及合同内容在我公司未能还清李存孝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前仍然对我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及其全体股东保证按照上述《借款协议》及本《承诺书》约定,履行归还本金、支付拖欠归还本金期间的利息和费用等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同时作为担保人继续承担《股权质押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个人信用保证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一切担保法律责任和义务。2.我公司及其全体股东保证在2013年3月31日以前归还并付清所欠李存孝的全部借款本金(捌佰万元整)、借款利息及约定费用(扣除已支付部分)。否则,李存孝有权对我公司及其全体股东行使质押权、抵押权并采取一切法律手段保护或清偿其派生权益,并依照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追究我公司及全体股东的违约责任,届时我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将无条件予以配合李存孝行使上述权利并签署其所需的全部相关法律文件。双方二审争议焦点是:1.丰穗公司实际向李存孝借款本金是多少?2.丰穗公司向李存孝已还款项是多少?3.李存孝是否应承担诉讼费9160元?(一)关于丰穗公司实际向李存孝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丰穗公司与李存孝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15日,李振祖和丰穗公司向李存孝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按《借款协议》向李存孝借款800万元,承诺认可继续按该《借款协议》履行。2013年2月3日,丰穗公司、李振祖、李丽萍、郭俊又再次向李存孝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认可继续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偿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义务。据此,可依法确认丰穗公司实际向李存孝借款本金是人民币800万元。故丰穗公司、李振祖、李丽萍、郭俊上诉称,原审多认定本金40万元,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丰穗公司向李存孝已还款项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双方核对,李存孝认可在双方《借款协议》履行中,丰穗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为200万元。丰穗公司虽有异议,上诉称其已经还款金额是282万元,还有82万元也应扣除,其所主张的该82万元系由三笔款组成,即:1.2010年12月23日的30万元单据,经查,该单据汇款账号不全,故这笔款项并未实际汇出。2.2011年1月19日汇给案外人刁坤的22万元,李存孝不予认可,故与本案无关。3.丰穗公司对于2011年其汇入李存孝妻子账户支付30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当庭放弃该项主张。因此,丰穗公司主张82万元也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李存孝是否应承担诉讼费91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丰穗公司、李振祖、李丽萍、郭俊对于原审诉讼费负担所提主张,仅是其单方计算,李存孝不予认可,且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于逾期未偿还借款,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应由借款方即丰穗公司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故丰穗公司、李振祖、李丽萍、郭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李存孝主张二审的律师代理费7.5万元,应由丰穗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方在《借款协议》中对于逾期未偿还借款,因此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的承担虽有约定,但原审已支持了李存孝有关律师代理费等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且李存孝也未就原审判决内容中律师代理费提起上诉,而丰穗公司、李振祖、李丽萍、郭俊对于原审此项判决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于李存孝二审再就律师代理费7.5万元提出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910元,由曲靖丰穗粮油贸易精加工有限公司、李振祖、李丽萍、郭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曲靖丰穗粮油贸易精加工有限公司、李振祖、李丽萍、��俊作为负有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存孝作为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虹光审 判 员 周惠琼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