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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女,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商河县。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苑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1996年打工时认识,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生育男孩,后于1998年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的婚事原告的娘家人一直不同意,为此原告在结婚八年里没有与娘家人联系。由于原被告当时年龄小不懂得感情,婚前双方没有了解对方脾气性格,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念及孩子小只是一味忍让,没有提出离婚。但是随着孩子的长大,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经常喝酒闹事、不回家,原被告打仗的次数更加频繁,其行为造成原告不再对其有感情,2013年7月30日下午我因要求离婚之事与被告在说话时,遭到被告的殴打,被告将我的手和腿捅伤,自那时起原告彻底失去对被告的信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被告与原告不离不弃,感情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将其捅伤,其实两人都喝醉酒了,原告自己拿的刀子,在被告和原告抢刀子时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1996年在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原被告结婚证上的登记时间为1996年7月6日,生育男孩,现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虽原告家人反对,也未能阻止两人的结合,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琐事闹矛盾,2013年7月30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30日下午原被告闹过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并表示改正错误;原告也没有向本院递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多加强感情的交流和沟通,被告真心改正错误,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