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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吉玉,王振勇,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00474号原告:慕吉玉,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平茂,丹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勇,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孔宪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庆召,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慕吉玉诉被告王振勇、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茂、被告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案外人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辽宁省三湾水利枢纽及输水工程四道沟净水厂一期工程发包给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钢筋绑扎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振勇,被告王振勇雇佣原告进行钢筋绑扎工程,欠承包人工费15300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振勇给付钢筋绑扎费15300元,被告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振勇未作答辩。被告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承揽关系,和原告发生承揽关系的是被告王振勇,所以被告王振勇与原告之间是否有承揽关系及发生的数额是多少被告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清楚,故被告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案外人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三湾水利枢纽四道沟净水厂一期工程分包给被告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王振勇,被告王振勇又将钢筋施工分包给原告。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振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付原告钢筋承包费15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兴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丹民二终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分包合同、欠条、证人证言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勇将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相应的工作量,被告王振勇就应按约定支付人工费,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施工,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被告王振勇欠付的人工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慕吉玉15300元。被告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王振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立志人民陪审员  孙延军人民陪审员  仇胜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