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诉被告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701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兰某。原告唐某诉被告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兰某以开办公司缺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利息总计45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某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800元,本息合计40800元。被告兰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兰某以开办保安公司缺周转资金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在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四个月利息合计4500元(折合月利率为37.5‰),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条,约定有使用期限及利息,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至今,执行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每年(折合月利率为4.667‰)。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37.5‰)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18.667‰),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逾期未还,构成违约,但双方未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支付10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借款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8.667‰)计算,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18.667‰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