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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代理检察员高东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在上庄乡西泉头村高某甲家,因债务纠纷与高某乙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在互相撕打过程中张某、李某将高某乙打伤,经鉴定,高某乙伤情为轻伤。另外,本案在侦查阶段,经上庄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李某就赔偿与被害人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高某甲、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涞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涞源县公安局提取物品清单、破案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的矛盾,且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慧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