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睢县白庙乡白庙村刘某某家的菜狗一只,价值112元;盗窃聂庙村聂某某家的菜狗一只,价值247元;盗窃白井村孙某某家的菜狗一只,价值157元。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睢县河提乡朱庄寨村许某某家的菜狗一只,价值250元;盗窃张某某家的菜狗一只,价值250元;盗窃张某甲家的菜狗一只,价值350元。2011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宁陵县刘楼乡冀河村,翻墙跳入张某乙家中,将张某乙家中喂养的一只狗毒死,在其西屋内盗窃“朵唯”牌手机一部,价值200余元,后又分别翻墙跳入徐某某、冀某某家中,盗窃菜狗一只,食用油三斤价值11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1份。2、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3、证人刘某某、聂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徐某某、郑某甲的证言各1份。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焦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