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盛永宁、李家德、盛桂香与张茜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永宁,李家德,盛桂香,张茜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盛永宁,男,汉族,1977年3月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家德,男,汉族,1943年7月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盛桂香,女,汉族,1951年6月出生。上列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建明,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茜淳,女,汉族,1981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龙海峰,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家锋,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永宁、李家德、盛桂香(以下简称盛永宁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茜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15日,张茜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盛永宁等人立即从张茜淳的房产搬离。2、盛永宁等人赔偿每月租金损失2000元,自2011年10月至搬离之日止。盛永宁等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张茜淳返还购房款543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张茜淳与案外人东莞市汇景凯伦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茜淳以总价41877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2幢商住楼706号(下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19.58平方米。合同约定房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0%,计83775元,其余房价款335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09年2月2日,张茜淳与案外人东莞市汇景凯伦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茜淳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贷款335000元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010年10月14日,张茜淳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就涉案房屋进行了登记,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6001928**号),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另张茜淳提交了装修项目施工证、东莞市鹿港小镇张小姐雅居装饰工程预算说明书,该两份材料载明代表涉案房屋装修的甲方为张茜淳,其中东莞市鹿港小镇张小姐雅居装饰工程预算说明书载明装修报价为31644元;装修项目施工证载明装修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30日。盛永宁等人对张茜淳提交的前述两份装修项目的证据真实性不确认,但确认装修由张茜淳操办,确认涉案房屋的装修时间为2009年11月左右。盛永宁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全部由其支付。其中,涉案房屋的首付款90000元;装修款118500元;尾款335000元。盛永宁提交了一份银行记录,载明其于2010年11月26日向张茜淳的银行账户转账了335025元,张茜淳确认收到该款,但主张该款主要用于与张茜淳共同开办的驰宝公司的经营费用,并非购房款,而且涉案房屋现在还在按揭状态。盛永宁主张首付款和装修款系从其银行帐户取现给张茜淳的。盛永宁在庭审中称其现在与其父母即盛桂香、李家德还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张茜淳在庭审中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盛永宁等人赔偿租金损失每月1500元,自2011年10月起至盛永宁等人搬离之日止。张茜淳提交了一份律师函和快递详情单,载明其于2012年4月12日委托律师向盛永宁发出律师函,要求盛永宁和其父母搬离涉案房屋。张茜淳提交了一些租金收据载明其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支出租金1500元。另,张茜淳与盛永宁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房地产权证、律师函、快递详情单、租金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手房契税完税证、印花税完税证、装修项目施工证、工商银行帐户记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副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张茜淳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合法真实有效,该房地产权证载明张茜淳系涉案房屋的唯一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张茜淳系涉案房屋的唯一权利人,盛永宁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盛永宁等人要在涉案房屋居住或者以其他形式占有涉案房屋必须征得张茜淳的许可。张茜淳与盛永宁虽然曾系男女朋友关系,盛永宁与其父母因此也居住涉案房屋中,但张茜淳现已经明确告知盛永宁,要求盛永宁与其父母搬离涉案房屋,在该种情形下,盛永宁等人无权再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否则即构成对张茜淳涉案房屋物权的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张茜淳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请求盛永宁等人返还涉案房屋。因此,张茜淳请求盛永宁等人搬离张茜淳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茜淳诉请的租金损失应否支持;二、盛永宁等人反诉要求张茜淳返还购房款543500元有无依据。焦点一、张茜淳诉请的租金损失应否支持。如前论述,张茜淳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盛永宁等人现已无权居住涉案房屋中,而盛永宁等人现仍居住涉案房屋中,构成对张茜淳物权的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张茜淳可以请求盛永宁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9.65平方米,张茜淳请求盛永宁等人按照每月租金15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审法院考虑张茜淳与盛永宁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张茜淳向盛永宁发出律师函要求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故原审法院认定盛永宁等人赔偿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即盛永宁等人须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张茜淳赔偿损失,直至盛永宁等人搬离涉案房屋之日止。张茜淳要求盛永宁等人自2011年10月起赔偿占用房屋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二、盛永宁等人反诉要求张茜淳返还购房款543500元有无依据。首先,按照盛永宁的陈述,其主张的购房款543500元中包括装修款118500元、首付款90000元和尾款335000元,其中装修款118500元、首付款90000元系盛永宁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现金给张茜淳支付相关的购房首付款和装修款,但盛永宁对此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盛永宁于2010年11月26日向张茜淳银行账户转账了335025元,但盛永宁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也为当日即2009年1月17日;而该335025元的汇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显然并非用于首付款;第二,涉案房屋至今仍在按揭状态,系由张茜淳向银行还款,因此,显然该款也并未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尾款335000元。再次,盛永宁提交的两份银行账户明细也无对应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记载。第一,盛永宁等人提交的两份银行账户明细均无在2009年1月17日或之前支出首付款90000元的记录或者接近该金额的记录,而根据张茜淳提交的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茜淳在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已经支付完毕涉案房屋的首付款83775元;第二,盛永宁等人提交的两份银行账户明细也无在涉案房屋装修期间即2009年11月支出装修款118500元或接近该金额的记录;而盛永宁等人也确认涉案房屋系在2009年11月左右装修。综上,盛永宁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543500元,因此,盛永宁等人要求张茜淳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盛永宁、李家德、盛桂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张茜淳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2幢商住楼706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6001928**号)。二、盛永宁、李家德、盛桂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茜淳支付占用房屋的经济损失:按照每月1500元人民币的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盛永宁、李家德、盛桂香搬离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2幢商住楼706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6001928**号)之日止。三、驳回张茜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盛永宁、李家德、盛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50元,反诉受理费4618元,合计4768元,由盛永宁、李家德、盛桂香承担。上诉人盛永宁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盛永宁与张茜淳原为男女朋友关系,为结婚购买涉案房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般情况下都是由男方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并由女方居住。张茜淳为普通工人,且欠盛永宁亲戚十几万借款未还,因此其没有资金购买及装修涉案房屋。盛永宁把老家房屋抵押贷款后用于装修,后又将房屋出卖所得房款转给张茜淳,让其一次性交齐房屋尾款。(二)购买涉案房屋时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涉案房屋的付款及装修手续均是张茜淳负责,产权也是登记在其名下,盛永宁无法要求张茜淳对每一笔花费出示书面凭据。盛永宁以现金方式支付首期款及装修款是为了节省转账手续费。且购买时张茜淳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单凭其一人的经济能力无法购买涉案房屋。(三)盛永宁提供了银行记录,首款及装修款均是盛永宁从银行取现金交给张茜淳。2009年7月5日,盛永宁在扣除一千多元手续费后取现给张茜淳,张茜淳在几天之内存入自己银行卡内;2009年7月,盛永宁把装修款交给张茜淳买材料。(四)尾款335025元是盛永宁将老家房屋卖掉所得,并汇入张茜淳卡内,张茜淳也确认收到此款,其如何支配该款项是其个人事宜。若盛永宁没有支付尾款或出资,张茜淳不可能让其住在涉案房屋内。另外,关于此款的用途,张茜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此款在2010年11月26日由盛永宁汇入张茜淳银行账户,但张茜淳却称于2010年11月23日将此款中的120450元转给盛永宁,陈述存在矛盾。其次,其称向驰宝公司的账户支付88202.5元及向盛永宁舅舅支付18000元均无事实依据。据此,盛永宁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张茜淳退回盛永宁等人支付的购房款543500元。被上诉人张茜淳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涉案房屋是张茜淳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张茜淳已经通知盛永宁等人搬离,其应当立即搬出涉案房屋并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盛永宁、张茜淳、陈群共同出资成立东莞市驰宝汽车润滑养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宝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盛永宁。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审法院未将张茜淳的请求权细化,直接认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张茜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盛永宁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中,盛永宁等人诉请张茜淳返还的款项共计543500元,分别包括案涉房屋的首期款90000元、装修款118500元以及房屋尾款335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盛永宁等人诉请张茜淳返还购房款、装修款543500元的理据是否充分。关于首期款及装修费问题。盛永宁主张其分别于2009年4月18日、2009年4月20日在东莞工商银行取现了50000元及40000元,其后将前述共计9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茜淳,用于张茜淳支付案涉房产的首期款。另外,盛永宁又主张其于2009年7月5日在黄石交通银行分别取现了59000元及61000元,其后将前述共计1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茜淳,用于张茜淳支付案涉房产的装修款。就上述两项主张,盛永宁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单予以证明。其一,盛永宁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只能反映其名下银行账户资金支取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该些款项的性质,也不能证明其已将前述款项交付张茜淳。其二,根据双方庭审的意见并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署时间,可得知涉案房屋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即2009年1月17日已完成首期款83775元的付款。另,盛永宁等人亦确认涉案房屋的装修时间是2009年11月份前后。但盛永宁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用于支付首期款的款项取现时间却为2009年4月18日、2009年4月20日,用于装修款的款项取现时间为2009年7月5日。即支付首期款时间与装修时间均与盛永宁等人主张的取现时间无法对应,故对盛永宁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对盛永宁等人返还首期款及装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335025元房款余款的问题。该款是盛永宁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茜淳,盛永宁等人主张该款是其给张茜淳用于清偿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尾款,张茜淳则主张该款是用于盛永宁偿还张茜淳的欠款以及双方开办的驰宝公司经营费用。第一,盛永宁、张茜淳及案外人陈群在2010年8月26日已成立驰宝公司,张茜淳亦曾在2010年11月23日向盛永宁银行转账120000元,因此双方资金的往来不能排除双方确实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在双方银行资金均存在其他性质往来款的情况下,盛永宁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从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可得知,涉案房屋是在2009年2月2日办理了按揭贷款,当时的按揭贷款本金为335000元,而案涉房产在2009年2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期间均有正常供款,在长达一年多的供款后,按揭贷款的本金已少于335000元,盛永宁主张的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并不吻合。第三,盛永宁提供的银行记录只能说明盛永宁曾向张茜淳名下银行账户汇入335025元款项的事实,而对于该款项从盛永宁汇入张茜淳名下银行账户的用途及目的,盛永宁并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张茜淳亦否认该款是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尾款,故盛永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盛永宁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装修款、首期款及尾款,其要求张茜淳返还购房款5435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盛永宁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9235元,由上诉人盛永宁、李家德、盛桂香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审 判 员 伍小冰代理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雯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1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