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雅戈尔工地,趁无人之机,以摇把启动的方式窃得杜某停放的黄色时风牌自卸农用三轮拖拉机一辆。同月3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将该拖拉机驾驶至宁波市××庄桥街道朱称村被告人肖××经营的煤场,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肖××,被告人肖××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33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薛某、赖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手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肖××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肖××均当庭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