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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浦口区珍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顶山镇政府门口时,与杨某驾驶的苏A×××××小型汽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梁某的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4.4mg/100ml;经江苏省公安厅鉴定:被告人梁某的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6.3mg/100ml。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