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甲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乙。被告刘××。原告周甲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因改建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了部分款项,并由原告为其垫付了部分建筑材料款和劳务报酬,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17000元,由被告在原告书写好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不得超过2年。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周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7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17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该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周甲归还借款11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