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庞晓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强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33号原告:庞晓伟,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邵卫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卢银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世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被告:强斌,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原告庞晓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南自电气公司)、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晓伟的委托代理人邵卫星、任长青、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银龙、被告南自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晓伟诉称:2011年1月30日,强斌驾驶南自电气公司所有的苏AZ48**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合徐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台高速公路合徐段1005km+2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车道上原告驾驶的皖S522**号奇瑞牌轿车的左后部,致皖S522**号奇瑞牌轿车撞上路边护栏,造成原告和皖S522**号轿车乘车人张春霞及苏AZ48**号客车乘车人汪光林三人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强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9516.13元,不足部分由强斌、南自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南自电气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于2011年6月29日出院,原告起诉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取内固定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有些诉请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强斌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00时40分,强斌驾驶苏AZ48**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合徐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台高速公路合徐段1005km+2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车道上庞晓伟驾驶的皖S522**号奇瑞牌轿车的左后部,致皖S522**号奇瑞牌轿车撞上路边护栏,造成庞晓伟和皖S522**号轿车乘车人张春霞及苏AZ48**号客车乘车人汪光林三人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强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晓伟、张春霞、汪光林无责任。庞晓伟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1年2月12日在全身麻醉下行透视下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人工骨)+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2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术后恢复期;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3年4月2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并桡神经探术,左外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医疗费133303.23元。2013年6月27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庞晓伟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伤后400日,护理期为伤后80日,营养期为伤后10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814.25元。事故发生后,南自电气公司为庞晓伟垫付医疗费98729.7元。另查明:庞晓伟系利辛县水金酒业有限公司职工,任驾驶员,分管销售工作,月工资4600元。庞昆龙系庞晓伟之子,出生于1997年2月28日,在利辛第二中学读书。庞洪荣系庞晓伟父亲,出生于1941年7月7日,杜云荣系庞晓伟母亲,出生于1940年6月6日,庞洪荣与杜云荣只有庞晓伟一个儿子。苏AZ48**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南自电气公司,强斌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止。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59429.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项已赔付15567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31862.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等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公司文件及工资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强斌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庞晓伟受伤,因强斌系南自电气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南自电气公司承担。庞晓伟居住工作在县城一年以上,且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春霞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时效问题,庞晓伟最后一次取内固定手术在2013年4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庞晓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3793.23元,因原告外购药中1029.5元无医院处方,不予认可,490元轮椅车系销售清单,不是购物发票,不予认定,故医疗费为132273.73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78天=1560元;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护理费为97.5元/天×80天=7800元;误工费4600元/月÷30天×400天=61320元;伤残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53%=222854.4元;因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鉴定费2814.2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7元/年×8年×53%+4957元/年×7年×53%+(13181元/年-4957元-4957元)×2年÷2人×53%=41139.66元;关于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对原告主张2028元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住宿费94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庞晓伟的损失为514762.04元。对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4433元,余款420329.04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8137.9元,由南自电气公司承担252191.14元。扣除南自电气公司为原告垫付的98729.7元,南自电气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346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庞晓伟9443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庞晓伟168137.9元;三、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庞晓伟153461.44元;四、驳回庞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6元,减半收取为4748元,由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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