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仲二男与黄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二,黄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仲二男。被告黄董根。原告仲二男诉被告黄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二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董根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二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被告称要做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1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年利息10000元,但未归还本金。2011年5月被告称有个朋友开服装厂需要资金,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说好一年后还款,月息3分,每月利息为3600元。因为被告第一次借款后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故原告再次借给被告现金1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按每月3600元归还了3个月的利息。2011年9月,被告又说缺少资金,第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说好月息也是3分,原告又一次以现金借给被告8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三笔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董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斜塘6区28#403室户主重二男借款,用于生意掂资,现金60000元整。(陆万圆整)借款利息(年)10000元整,壹万圆整。”2011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重二男人民币120000元(拾贰万圆整)用于投资”。2011年9月19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仲二男借款人民币80000元捌万圆整,借款原因用与生意投资”被告在三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署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然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及2011年5月两份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斜塘6区28号403户主重二男”及“重二男”而非原告仲二男,但该地址确为原告住址,结合第三份借条正确写明出借人为仲二男的情况,本院确认该“重二男”即为原告仲二男。根据被告方出具的三份借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三次借款本金共计26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次借款利息,本院认定如下:对于2009年4月的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每年10000元,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故被告应当从2010年4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2011年5月及9月的两次借款,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被告应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二男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其中一笔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一笔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890元,由被告黄董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仲二男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倩倩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