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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宇升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王太五洲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宇升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王太五洲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05号原告东莞市宇升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圣淘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扬骏,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王太五洲塑胶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黄江镇华南塑胶城B区。法定代表人王怀奕。委托代理人董卓焰,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琼,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宇升橡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王太五洲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长青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扬骏,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卓焰、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扬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怀奕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卓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和销售橡塑材料、塑胶粒的企业。被告成立后,原告一直与其存在生意往来。双方约定交付方式和结算方式为:货物由被告直接从原告的仓库提取,被告则依据实际的提货量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开始被告均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从2011年4月24日到2011年6月8日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提货,货物价值共计114363元。货物提走后,被告均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只清偿了原告货款2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相互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9436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送货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辩称,1、被告将原告交付的货物原封不动,贴牌销售给客户,虽显示型号不一样,但是货物是原告交付的货物。因原告交付的橡塑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在向客户出售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后,被客户投诉及索赔395932.5元,并拒绝支付被告的货款199500元,而且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与被告未支付的数额不符,其中有送货单8121464号金额为425元、8121455号金额34000元、8121453金额1075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订货,在原告的诉请中应当减去上述三个送货单上的金额共35500元。对在原告诉请的金额扣除35500元后的货款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上述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橡胶材料成品的照片和实物、采购单、送货单、律师函。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王太五洲塑胶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怀奕,投资者为曾炳太、王怀奕,各占50%股份。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塑胶材料、塑胶粒等货物的业务往来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其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6月8日,共向被告送货价值114363元,并提供了送货单6张,为据。被告对其中由王怀奕签收的三张送货单送货事实予以认可,合计金额为78863元。2011年4月27日金额为1075元的送货单、2011年4月28日金额为34000元的送货单均有“王水生”字样签名、2011年5月20日金额为425元的送货单收货人处无人签名,对于该三张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三张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原告起诉时,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申请对2011年4月27日和2011年4月28日两张送货单上“王水生”字样的签名是否属于被告公司员工“曾炳太”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因原告未依法预交鉴定费,于2013年3月1日终止该项鉴定。被告抗辩称案涉交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案涉交易货物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因被告未依法预交鉴定费,于2013年9月5日终止该项鉴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本院没有受理,告知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橡胶材料成品的照片和实物、采购单、送货单、律师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鉴定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王怀奕签名的三张送货单送货金额合计78863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对2011年4月27日、2011年4月28日两张送货单上“王水生”字样的签名是否属于被告公司员工“曾炳太”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因原告未依法预交鉴定费,于2013年3月1日终止该项鉴定。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4月28日分别送货给被告,合计金额35075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1年5月20日送货425元,但2011年5月20日金额为425元的送货单收货人处没有任何签名或者盖章,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以案涉交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并申请对案涉交易货物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因被告未依法预交鉴定费,于2013年9月5日终止该项鉴定。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质量损失,由于超过反诉期限本院没有在本案中受理,被告可依法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综上,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合计78863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8863元(78863元-20000元=58863元)。上述货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8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以货款588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王太五洲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宇升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63元及利息(以588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宇升橡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东莞市王太五洲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由原告东莞市宇升橡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飞审 判 员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廖兴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