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贾某乙甲、贾某乙、李某某、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乙甲,贾某乙,李某某,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乙甲,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贾某乙,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5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甲、贾某乙、李某某、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乙甲、贾某乙、李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甲的堂嫂与被害人赵某甲乙曾有矛盾。2010年7月20日17时许,贾某乙甲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贾某乙驾车途经丰润区丰润镇高丽铺村康安大药房门前时,遇到途经此地的赵某甲乙,四人便持镐柄对赵某甲乙进行殴打,并将赵某甲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赵某甲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赵某甲乙被砸车辆损失为1610元。2012年4月12日,四被告人与赵某甲乙达成和解协议。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乙甲、贾某乙、李某某、赵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乙甲、贾某乙、李某某、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乙甲知道其堂嫂与被害人赵某甲乙曾有矛盾。2010年7月20日17时许,贾某乙甲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贾某乙驾车至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丽铺村康安大药房门前时,拦住下班驾车回家途经此地的赵某甲乙,贾某乙甲先与赵某甲乙发生争吵后,四人便持镐柄对赵某甲乙进行殴打,并将赵某甲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赵某甲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赵某甲乙被砸车辆损失为1610元。2012年4月12日,四被告人与赵某甲乙达成和解协议,赵某甲乙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甲乙的陈述,我下班开车回家,后面追上来一辆深灰色的捷达车,超过我的车并把我的车靠到路边,下来四名男子,让我下车我没有下车,那四个人从车上拿镐柄开始砸我的车,用镐柄朝我身上乱打,然后就开车跑了。2、证人贾某乙丙的证言,我老婆跟赵某甲乙在一个科室上班,经常接我老婆上班,听我老婆说:“赵某甲乙在接我老婆上班过程中说过几次厌恶话,还动手摸她。”我和贾某乙甲去接我老婆时,我老婆说赵某甲乙还是跟以前一样。贾某乙甲说收拾一下赵某甲乙,我就同意了。具体打什么样我也没问。3、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部分事实。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1)7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赵某甲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休息治疗叁周。5、被害人赵某甲乙的伤情照片。6、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1)第0257号关于被砸轿车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被损车辆损失金额为壹仟陆佰壹拾元整(1610元)。7、被砸车辆的照片。8、被告人贾某乙甲的供述,我和贾某乙开着车在半路碰见赵某甲乙,他总欺负我叔伯嫂子,我下车跟他吵吵起来,我俩厮打在一起,李某某、赵某甲、贾某乙看到我们打起来了就从车上拿根镐柄就打赵某甲乙。我也从他们手上接过一个镐柄打赵某甲乙,然后把他车的玻璃都砸了。9、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贾某乙甲让追上那个车,贾某乙甲下车跟那个男的说了几句话。然后两个人就打在一起了,我们就下车了,每个人拿出根镐柄在赵某甲乙身上打了几个镐柄。然后就把赵某甲乙车上的玻璃砸了,我们就走了。10、被告人贾某乙的供述,贾某乙甲让追上那个车,贾某乙甲下车跟那个男的说了几句话。然后两个人就打在一起了,我们就下车了,我们每个人拿出根镐柄在赵某甲乙身上打了几个镐柄。然后就把赵某甲乙车上的玻璃砸了,我们就走了。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贾某乙开车拉着我们几个找他朋友,贾某乙甲让贾某乙把车停在赵某甲乙车前方。贾某乙甲下车两人不知道为啥揪打在一起。我们看见他俩打在一起,从车上拿根镐柄就打赵某甲乙。我们四个追着打他,然后把赵某甲乙车的玻璃砸了,我们开车就走了。12、和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乙甲、贾某乙、李某某、赵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乙甲、贾某乙、李某某、赵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刘秋红审判员 孙洪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