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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王永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王永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50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被告王永城,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王永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285。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612.62元(截至2012年6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永城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19612.62元(截至2012年6月14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城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0日,被告王永城从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5285的中信信用卡。被告领卡后,曾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6月14日,共欠原告透支款本息19612.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城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导致欠原告本息19612.62未还,被告王永城应依法将此款归还原告。被告王永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透支款本息19612.62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王永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鹏审判员 王怀建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