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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朝贤与毛永明、奉化市星宇电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毛某某,奉化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陈某某,农民。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原告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毛某某,农民。被告:奉化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奉化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毛某某以及俩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7月16日审结并执行完毕。现就2013年4月7日至9月8日新发生的相关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此事判决324288.2元,现发生139723.27元,合计464011.47元,减去交强险10000元,尚余454011.47元,俩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54011.47元×70%-170238.78元=”147”569.25元;2.追偿医疗费诉讼受理费为2339元×70%=”1”637.3元;3.追偿医疗费执行费为3617元×70%=”2”531.9元;4.后续误工费为24个月×2408.33元/月×70%=””40459.94元;5.住院护理费为150天(2013年4月7日至9月8日)×1人×118.65元/天×50%×70%=”6”229.1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0天×70%=”3”150元;7.营养费为900元/月×5个月×70%=”3”150元;8.交通费为13200元×70%=”9”240元。以上各项合计213967.52元。另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损失合计213967.52元;2.本案受理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毛某某、某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后续医疗费、后续伙食补助费同意支付,但对起诉的金额有异议。2.原告支出的(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091号案件受理费2339元及案件执行费3617元,这2项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及营养费已在(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19号案件中进行了判决并执行,不能再起诉。4、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证明该交通费为转院治疗而支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原告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3.(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的主体资格,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曾向法院起诉并且已经审结的事实;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医疗费追偿纠纷而支付诉讼受理费与执行费,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5.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执行费3617元的事实。6.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以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共支付医疗费313772.69元的事实;7.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转院治疗花去交通费13200元的事实;8.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书五份以及检查报告单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陪护人数、住院天数以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俩被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6日前的医疗费及所有的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及所有的营养费作出了生效的判决,原告不能一事二诉,对这些请求应依法驳回。俩被告对证据4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案件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俩被告对证据5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该票据也未写明执行费,而原告质证认为诉讼费一栏中写的为申请费,就是执行费。俩被告对证据6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医疗费收据金额也包括了2013年4月6日以前的医疗费。俩被告对证据7质证认为对合法性、合理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如要治疗的话,完全可以在奉化爱伊美医院继续治疗,根据出院记录记载,是原告自己要求出院,该院并没有出具转院治疗的证明,原告支出如此巨额的交通费是不合理的,也不是为了转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而原告质证认为××人的实际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俩被告对证据8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奉化爱伊美医院治疗的过程和住院天数,不能证明原告要否陪护人员,而且能证明是原告自己要求出院,并不是医院要求转院治疗。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3、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5为奉化爱伊美医院向原告追索医疗费所生产的纠纷而形成,该纠纷与本案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证据4、5与本院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经核实,该票据并非宁波市急救中心的发票,该中心也没有在2013年9月8日用救护车送过原告,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早晨,被告毛某某驾驶属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岩头村驶往溪口,6时35分许,当车沿溪南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公棠东路1号“四明木业”门口处时,车头左侧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车身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4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车辆且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3年2月4日,该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通知书,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伤后当日到奉化市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住院46天,2012年11月2日转至奉化爱伊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8日出院,住院310天,在奉化爱伊美医院花去医疗费313772.69元,其中2013年4月6前原告在该院花去的医疗费为174049.42元。经奉化爱伊美医院医师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原发性脑干损伤;3.颅内损伤伴有延长的昏迷;4.右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5.右额颞枕叶、左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6.脑肿胀、脑疝;7.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颞顶骨骨折、右乳突骨折、左额颞骨骨折、左颧弓骨折;9.脑积水;10.左额顶硬膜下积液;1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12.呼吸衰竭;13.外伤性癫痫;14.中枢性高热。2013年3月19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毛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由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方即俩被告共同赔偿70%为妥,为此,本院对原告2013年4月6日之前的医疗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203天护理费以及5年的后续护理费、609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个月的营养费、3050元的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进行了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方即俩被告共同赔偿70%为妥。原告未在(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19号案件中处理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为313772.69元-174049.42元=”139”723.27元;2.住院伙食补费,住院时间应为(46天+310天)-(6090元÷30元/天)=”153天,而原告请求的住院时间小于153天,本院予以准许,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天×30元/天=4”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4223.27元。俩被告应共同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144223.27元×70%=””100956.2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奉化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合计100956.29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95元,被告毛某某、奉化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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