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日新与被告凌满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新,凌满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陈日新,男,194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何赐龙,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凌满文,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负责人谢艳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日新诉被告凌满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日新的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凌满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新诉称:2013年1月29日16时30分,被告凌满文驾驶湘B5G6**号小车在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湘侬寨路段发生将原告撞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满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续内固定取出需8000元,取内固定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个月。被告凌满文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1784.91元,另向原告赔付了70000元,但不足以赔偿原告全部的损失。被告凌满文对自己所有的湘B5G6**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凌满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9988.37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日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2、株洲市交警支队天元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凌满文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证3、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内固定取出费用八千元,取内固定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个月等事实;证4、株洲市伤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伤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用231元;证5、株洲市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总清单、医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用41553.91元;证6、株洲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CR放射医学影像检查结果,证明原告出院后在人们医院进行复查时花费门诊治疗费用99.6元;证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司法鉴定花费1000元;证8、门卫管理聘用合同、证明,证明自2011年3月25日起,原告在株洲市徐家冲干休所工作;证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540元;证10、原告的爱人卢应国身份证、户口薄及其三个小孩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爱人卢应国的身体状况,及生育三个小孩的事实;证11、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等投保保单,证明被告凌满文向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证12、证明,证明原告的爱人卢应国在株洲市区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凌满文辩称:被告已向原告赔付11万多元,但经过协调双方协调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凌满文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证1、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陈日新700**元;证2、保单,证明被告投保的事实;证3、驾驶证;证4、行驶证;证3、4共同证明被告为合法驾驶人;证5、收条,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史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付范围内按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凌满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5、6、7、8、10、11、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与时间地点不相吻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3、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鉴定机构超出了鉴定范围,伤后休息时间与规定不符;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4、5、9、1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应有处方佐证;证据5没有提交一日清单进行核定;证据9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且票据存在连号,与时间地点不相吻合;证据12。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对被告凌满文提交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12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对部分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凌满文提交的证据1、2、3、4、5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9日16时30分,被告凌满文驾驶自己所有的牌照为湘B5G6**号小车在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湘侬寨路段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凌满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1784.91元由被告凌满文支付。出院后,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99.6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并分析说明伤后全休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目前内固定未取出,需择期取出,费用在捌仟元左右,取内固定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壹个月。后续内固定取出需8000元,取内固定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个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上休时间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依据。另查明,原告系湖南省湘潭县白石乡金虎村花门组村民,其妻子卢应国生于1950年8月9日,原告与卢应国共同生育两儿一女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株洲市徐家冲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签订了一份《门卫管理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在该所从事门卫管理员工作,聘用期为三年,月收入1750元。原告的妻子卢应国随原告及子女一起在株洲市居住生活,随小儿子陈勇居住在株洲市天元区明月湖小区1栋301号。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满文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7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凌满文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再查明,被告凌满文对自己所有的湘B5G6**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满文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报案,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没有向原告或被告凌满文支付款项。原告在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案中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正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国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周正军、李国良对造成原告损害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正军、李国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正军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国良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周正军、李国良及第三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确定赔偿。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正军、李国良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李国良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原告应获赔偿款额的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湖南省关于交通事故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0606.72元,该费用由医院的有效票据及相关病历证实,应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十级伤残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该赔偿金额符合规定,应予支持;3、误工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及取内固定全休共为5个月,误工收入1200/月有证据证实,故应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5、护理费5680元(71天×80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参照本市护工标准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6、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费用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8、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住院及伤后休息时间,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450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及存在后期取内固定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为110654.72元,被告周正军已经赔偿48606.72元,其中支付医疗费40606.72元、其他费用8000元,差欠金额为620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不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周正军、李国良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因被告周正军已经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故鉴定费应直接计算至被告周正军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本案各当事人对原告应获赔偿额的具体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应予认定的金额为62048元(鉴定费已经在被告周正军支付的款项中核减),其中医疗项下的金额为1013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项下为5191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0000(财产赔付除外),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李国良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也为120000元(财产赔付除外),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也为12000元(财产赔付除外),因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没有达到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应比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29547.26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元)×100%×(110654.72元-48606.72元)],由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32500.74元(110654.72元-48606.72元-29547.26元)。被告周正军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付的款项48006.72元(扣减被告周正军应承担的鉴定费600元),可以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周正军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友元29547.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李国良及第三人罗喜清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友元32500.74元三、驳回原告陈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陈友元承担45元,由被告周正军承担434元,由被告李国良承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祥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