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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王贵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王贵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999号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11层1106室。法定代表人龙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田田。被告王贵荣,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月恒公司)与被告王贵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月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马田田,被告王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升月恒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王贵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花园X园12幢2号房屋出租给我公司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租金5000元,每次付款三个月。首次支付租赁费时,被告称自己资金紧张,要求我公司支付一年的租赁费。被告至今未出示房屋所有权证或管理使用该房的有效证明。被告还将该房的物业管理费、取暖费、室内设施维修费、房屋租赁税费等强加给我公司。此外我公司内部人事与业务有较大调整。故我公司于2013年7月底至8月初,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的房屋(北京市密云县X花园X园12幢2号)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已交付的剩余租赁期限的租赁费3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贵荣辩称:我与龙静国个人签订的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龙静国并未要求过相关产权手续,也并未提出过异议;关于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自入住之日起交付一年租金,不存在三个月一交的问题,合同中的约定是房屋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出租人(甲方)王贵荣与承租人(乙方)龙静国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密云县X花园X园12幢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每月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押〇付三;租赁期内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房屋租赁税费、卫生费、上网费、车位费、室内设施维修费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租金60000元。另,涉案房屋登记在孙庆名下,孙庆委托王贵荣代为管理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房屋租赁协议虽系龙静国与王贵荣签订,但龙静国表示其与王贵荣签订的租赁协议系代日升月恒公司签署,房屋租金亦系由日升月恒公司员工王美怡支付,且王贵荣认可收到过日升月恒公司交付的电费、煤气费700元。纵观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日升月恒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孙庆名下,但孙庆表示委托王贵荣代为管理房屋,故王贵荣作为房屋的管理人与日升月恒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出示房屋所有权证或管理该房的有效证明,因原告已实际使用房屋数月,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出示房屋权属证明及因房屋权属问题影响原告使用房屋,故原告此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中已经约定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房屋租赁税费、卫生费、上网费、车位费、室内设施维修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被告强加于原告,故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拒绝承担房屋的维修义务,对此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此项解除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以公司内部人事与业务调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日升月恒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王贵荣的房屋(北京市密云县X花园X园12幢2号)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退还已交付的剩余租赁期限的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九元,由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