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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薛彤与北京五洲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彤,北京五洲环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762号原告薛彤,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五洲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6号。法定代表人汤正洲。原告薛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五洲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入职澳��莱(北京)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特莱公司),担任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一职,月工资为1万元,在职期间,澳特莱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013年1月31日,澳特莱公司无故将原告辞退,后澳特莱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现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333元;2、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埠居民户籍。2013年5月24日,原告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澳特莱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仲裁委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988号裁决书,以不能确认原告与澳特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10月18日入职澳特莱公司处担任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一职,月工资为1万元,在职期间,澳特莱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工资。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打卡记录(银行打卡记录显示2013年1月5日由多鲜乐(青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月-11月顾问费11678.16元,原告称澳特莱公司账户冻结,故使用第三方公司支付)、澳特莱公司的工资申请报告(该报告未加盖公司公章,显示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入职,试��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每月,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每月)、证人许×及沈×的证言(证人未出庭)等证据。此外,原告称其与澳特莱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曾经过通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当时澳特莱公司要求原告出具离职报告后向上级报批,后原告曾通过通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向澳特莱公司北京负责人杨学峰转交过一份离职报告,以此可以证明原告与澳特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与通州区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原告所述属实。另,原告称2013年1月31日,澳特莱公司无故将原告辞退,要求澳特莱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未能就违法解除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诉讼请求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另查,澳特莱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职时被告名称仍���澳特莱公司,澳特莱公司名称变更原告并不知情,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名称变更后的被告承担澳特莱公司的支付责任。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988号裁决书、工商查询档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通州区劳动监察大队曾经就原告与澳特莱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进行协调,且应澳特莱公司要求,原告提交了离职报告并由通州区劳动监察大队转交给澳特莱��司,基于该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澳特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奥特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及其提交的证据中所述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未签劳动合同情况、拖欠工资时间及离职时间予以认可(即2012年10月18日入职,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每月,转正后即2012年12月17日后工资为10000元每月),澳特莱公司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由于澳特莱公司已更名为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曾经为澳特莱公司出具过离职报告,且��能就违法解除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诉讼请求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五洲环球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薛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二、被告北京五洲环球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薛彤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期间拖欠工资一万八千五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薛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五洲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