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玉霞与被上诉人张黎亮、原审第三人圣源昊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刘金英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霞,女,汉族,1971年4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黎亮,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昊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刘金英,女,1931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张玉霞因与被上诉人张黎亮、原审第三人圣源昊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刘金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霞、被上诉人张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圣源昊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玉霞与被告张黎亮系亲兄妹关系,第三人刘金英系原、被告的母亲。原、被告的父母共生育3女1子,依次为张玉枝、张玉荣、张黎亮、张玉霞。位于信阳市申碑路265号的房屋是原、被告父母亲的,被告张黎亮是家中唯一的儿子,一直与父母住在该房屋里。2000年原、被告的父亲张某某去世后,包括该房屋在内的遗产未进行分配,法定继承人有刘金英、张玉枝、张玉荣、张黎亮、张玉霞。2012年该房屋确定属被拆迁范围,被告张黎亮持其母刘金英于2012年6月8日、9月16日两次书面立下的赠与承诺书于2012年12月17日和第三人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此,原告张玉霞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黎亮与第三人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张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田军当庭变更诉求,认为被告张黎亮与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予以确认;认为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按份共有并当庭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为亲兄妹关系,本应协商解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原告诉求确认合同无效及确认按共同共有的诉请,因在诉讼中当庭变更,为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及对拆迁房屋享有按份共有权,因诉讼中被告人辩称及第三人述称中均认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且因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按份共有关系,原告应当占有的共有份额须经过继承诉讼或协调解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确认被告张黎亮与第三人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张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张玉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该案是确权之诉,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继承纠纷;2、本案是确权之诉,原审法院既已认定拆迁房屋为按份共有,判决是不予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张黎亮答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当庭认可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自认事实判决并无错误;2、上诉人一审中并未请求确认对拆迁房屋的共有份额,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不能审理共有份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对拆迁房屋的共有权实际就是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继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未参与诉讼及缺席诉讼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上诉人的是否享有共有权及共有份额,一审判决不予确认上诉人对拆迁房屋的共有关系及份额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圣源昊置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对一审判决中合同效力问题的判决认可,同意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金英未到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霞基于继承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位于信阳市申碑路265号的房屋享有共有权,因该诉讼请求涉及案外其他法定继承人权利,须另行经过继承诉讼或协调解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确认共有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玉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门长庚代理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爽—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