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万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海法初字第372号原告:深圳市万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曾仕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法定代表人:童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原告深圳市万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瑞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维平、代理审判员胡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逸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HLT007-02号订舱单,委托办理从深圳转关运送水产品到喀麦隆杜阿拉事宜,并对集装箱规格和数量、运输费用和装柜时间等提出要求。原告接到订舱单后,为被告办理订舱等手续,并于10月17日向被告出具账单,确定海运费为12,500美元,拖车费人民币1,400元。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函,保证于12月结清上述订舱单项下的海运费12,500美元和拖车费人民币1,400元,并要求原告于同日将SHZ1385518号正本提单寄给被告。原告按要求将正本提单寄给被告,被告却没有支付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海运费12,500美元(或按1美元对人民币6.5元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81,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拖车费人民币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和翻译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HLT007-02的订舱单,证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舱单,要求从深圳转关运送水产品到喀麦隆杜阿拉;2.编号WL12101732的账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出具账单,确定海运费为12,500美元,拖车费人民币1,400元;3.报关单、SHZ1385518号提单草稿及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并将提单寄给被告;4.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保函,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于2012年12月结清HLT007-02号订舱单的费用,同时要求原告将全套正本提单寄给被告;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变更(备案)记录,证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名称由“广州市恒发水产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6.编号为112220483604的顺丰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寄送全套正本提单;7.编号为SHZ1385518和SHZ1385480的订舱确认单、集装箱入闸记录和SHZ1385518号正本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8.编号为深00346186的境内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开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9.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5份发票、深圳市港运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和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了涉案运输的海运费和拖车费;10.编号为HLT005的订舱单、发票、订舱确认单、提单和银行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和原告以往的交易中也没有在订舱单上盖章。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证据9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亦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报关单和提单草稿为复印件,证据7亦为复印件,但均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无原件,但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0虽无原件,但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和证明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提单翻译件及翻译费发票为原件,但该翻译费发票收款方为广东译达翻译有限公司,提单翻译件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无法相互印证,对翻译费发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以传真方式发出编号为HLT005的订舱单,原告收到订舱单后加盖印章确认双方订立协议。被告就4,900箱冰冻罗非鱼出口事宜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订舱单最后约定“须于装柜前三天双方签章确认……正本或传真件具同等效力”。被告并未在该订舱单上盖章。原告完成委托事宜后向被告出具编号为WL12061008的发票,通知原告共产生海运费美元12,4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5,750元。被告分别于7月31日和8月1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2012年10月8日,被告以同样方式向原告发出编号为HLT007-02的订舱单,委托原告代为办理4,737箱冰冻罗非鱼从深圳转关运往喀麦隆杜阿拉港的事宜,原告收到订舱单后加盖印章确认接受要约。双方就集装箱要求、运输费用、提单的签发和寄送等事项做了约定。订舱单最后仍约定“须于装柜前三天双方签章确认……正本或传真件具同等效力”。被告亦未在该订舱单上盖章。10月10日,原告向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飞深圳分公司)订舱,达飞深圳分公司出具编号为SHZ1385518和SHZ1385480的两份订舱确认单。10月12日,原告委托广州乐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其中箱号为CGMU5048967的集装箱报关。10月13日,SHZ1385518号订舱确认单下的CGMU5048967号集装箱和SHZ1385480号订舱确认单下的BMOU9000359号集装箱进入盐田港。10月17日,达飞深圳分公司代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CGMS.A.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签发编号为SHZ1385518的指示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装货港深圳盐田,卸货港喀麦隆杜阿拉,承运船舶及航次为CMACGMVELA/FM498W,货物为CGMU5048967号和BMOU9000359号两个集装箱装载的4,737箱冰冻罗非鱼,运费预付。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编号为WL12101732的账单,通知原告共产生海运费美元12,500元、拖车费人民币1,400元,账单约定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6.5。2012年10月16日,深圳市港运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就SHZ1385518号订舱确认单下的CGMU5048967号集装箱和SHZ1385480号订舱确认单下的BMOU9000359号集装箱所产生的拖车费向原告发出账单,显示涉案两个集装箱共产生拖车费人民币7,060元。原告于11月8日支付上述费用,深圳市港运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收据。10月29日,原告向达飞深圳分公司支付22,352.08美元,其中含为涉案货物支付的海运费。达飞深圳分公司对与本案运输相对应的运费开具14289563号交通运输(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保函,保证于2012年12月将HLT007-02号订舱单下的海运费美元12,500元或等值人民币及拖车费人民币1,400元支付给原告,请求原告将编号为SHZ1385518的全套正本提单寄给被告。原告于同日将上述提单通过顺丰快递寄给被告,快递单号为112220483604。另查,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10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记录显示被告名称由“广州市恒发水产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广海法初字第37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价值人民币84,025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涉案运输的订舱、报关和陆路运输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是一宗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货物卸货港在喀麦隆杜阿拉,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涉案合同最密切联系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订舱单中约定需要双方签章确认,被告未在HLT007-02号订舱单上盖章,原告主张这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变更,并提供编号为HLT005的另一份订舱单,辅助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没有盖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在订舱单上签章,但达飞深圳分公司签发的编号为SHZ1385518的指示提单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被告接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11月19日发给原告的保函中确认HLT007-02号订舱单共产生海运费12,500美元和拖车费人民币1,4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付清。原告按照被告概况委托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但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12,500美元(汇率按原告2012年10月17日发给被告的账单计算,即1美元对人民币6.5元,折合人民币81,250元)和人民币1,4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应付款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翻译费人民币35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万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12,500美元、人民币1,4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82,6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万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1元,由原告深圳市万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3.4元;保全申请费860元,由被告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秋审 判 员 常维平代理审判员 胡 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