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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科创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科创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王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绍兴科创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震荣。被告王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原告绍兴科创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王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震荣、被告王卫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创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在原告处领取过报酬,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作证件、没有被告的招用记录、考勤记录。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到原告单位。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市劳仲案字(2013)第388号仲裁裁决,确认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3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现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卫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安装工程,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候摔伤,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恰当的。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出庭参加诉讼,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称未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未发放工作证、没有招录员工的登记,只能说明原告用工不规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同时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订货登记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案被告在订货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登记表仅有原告的印章,没有供方的印章,这只是一份意向书,交货地点是森海豪庭,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科创公司空调安装材料表复印件1份、大城小院空调材料表手写单复印件3张,该组证据上有原告员工张磊的签名确认,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经质证,该组证据上仅有张磊的签名,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2013年1月3日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发生交通事故,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2013年1月10日王闻与张磊的通话录音1份、文字整理资料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因工受伤,原、被告之间曾商讨工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未提供相应的通话记录单,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6、科创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1份,要求证明张磊是科创公司的出资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挂靠,是否实际出资不清楚,且股东的所有权与公司的经营权是分离的,不能证明张磊是原告公司工程的管理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申请的证人徐某出庭证人证言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证人共同受雇于原告科创公司,由原告发放工资等情况,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王卫是与张磊个人之间发生雇佣关系,因为张磊当时在另一家暖业公司是挂靠的,张磊到原告公司处挂靠时,被告王卫仍是与张磊之间发生雇佣关系,证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原告公司承建的,而只能说明是张磊个人承建,原告只是张磊叫去的安装工人,且王卫也在其他地方从事安装工作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3日18时50分许,王卫乘坐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卫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无责任。王卫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述称2011年6月,其进入科创公司,做空调安装工作,约定工资200元/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他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凭证都在科创公司处,科创公司所承建的工地处在赶工期状态,2013年1月3日,其与徐某、王闻前往仓库取工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故请求确认其与科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3)第38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3日期间王卫与科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科创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科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当举证证明,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卫系在被告科创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工作。同时结合证人徐某的陈述,王卫在工地上安装空调,也不是每天都去工地,且王卫也在其他工地上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绍兴科创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