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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鹏与被告袁达、龚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王鹏,男,1973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彦,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达,男,1972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秋月(系被告袁达妻子),女,1975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袁达,自然情况同上。原告王鹏与被告袁达、龚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鹏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被告袁达(同时系被告龚秋月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被告袁达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底返还。逾期,被告袁达未按约还款。因被告龚秋月系被告袁达的妻子,故被告龚秋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鹏返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为6615元);2、被告龚秋月对上述被告王鹏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达辩称,被告袁达曾投资股市且收益良好。2008年10月,被告袁达在与原告一起吃饭时说,如果原告给被告袁达100000元,四年后便能赚到400000元。不久,原告就交给被告袁达100000元,要求被告袁达代为进行投资股市。经协商,被告袁达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10月31日前给原告350000元。后因股市低迷,被告袁达并未赚到钱。综上,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投资理财,且被告袁达仅收取原告100000元款项,被告袁达现同意分期返还100000元款项,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龚秋月辩称,涉案债务确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龚秋月对涉案债务的发生过程不知情,实际也没有使用涉案款项,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龚秋月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0月31日被告袁达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2008年10月31日王鹏借给袁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于2012年10月31日袁达归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给王鹏”,用以证明被告袁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返还的事实。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为被告袁达所写,但认为此借条的反面还有一份已经划掉的借条,内容为:“2008年10月31日袁达向王鹏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2年10月31日归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给王鹏”,从此划掉的借条可以印证被告袁达所述的实际仅收到原告100000元款项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数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向父亲王同生借款30000元、在2008年8月至10月向岳母史桂香借款180000元、在2008年6月至10月原告自个人银行账户中取款100000余元,并在2009年10月9日向银行贷款180000元,以上款项原告一开始准备做生意使用,后应被告的请求将其中350000元借给了被告袁达。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据两被告了解,原告在2008年时曾购买过房屋,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房屋价款的可能性更大。被告袁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袁达在协商还款时,被告袁达多次提到实际借款仅为100000元,原告均没有予以反对,反而发生“嗯”声认可的事实。原告确认其为对话的一方,但对当时双方通话的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且怀疑被告袁达进行了剪辑。被告龚秋月则陈述对此情况不清楚。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达在2008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款项后,将其中的99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随之投入股市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袁达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龚秋月则陈述对此情况不清楚。3、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和被告龚秋月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原告和被告袁达均确认正反两面均系被告袁达所写,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能反映原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因无法与本案借款情况相印证,王同生、史桂香也未出庭,故本院难予认定。被告袁达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确认系其与被告袁达进行的对话,且此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在审理中也撤回了对此证据是否经过剪辑的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此证据的形成时间,被告袁达虽未提供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录音的内容,本院确定为借款到期后。被告袁达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且基本能与双方的借贷时间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达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1日,被告袁达向原告王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8年10月31日袁达向王鹏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2年10月31日归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给王鹏”。后此借条作废,被告袁达于同日又在此借条的反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8年10月31日王鹏借给袁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于2012年10月31日袁达归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给王鹏”。同日,被告袁达将收取到的原告王鹏交付的款项中的99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袁达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王鹏多次向被告袁达进行催讨。在其中一次电话催讨中,被告袁达多次陈述向原告王鹏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没法付高额的利息等时,原告王鹏均没有反驳,反而以“嗯”声等应答。期间,原告王鹏在陈述被告袁达最少也要给其250000元,而被告袁达仍不同意后,原告王鹏表示要起诉被告袁达,被告袁达则希望原告王鹏实话实讲,此时原告王鹏答复“什么实话实讲啊,我就讲借你350000元啊”、“借条上写的350000元,我就问你要350000元”等。另查明,被告袁达和被告龚秋月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王鹏表示,其主张的350000元如果法院认定包含利息,则一并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袁达间有关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借贷的数额。原告虽称借给被告袁达350000元,但原告却未提供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且从已经作废的借条、原告在催讨过程中的表现及被告袁达收款后的银行记录等来看,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应为100000元。至于余款250000元应为被告袁达在使用此1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鉴于此利息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经查,按四倍利率计算后的年利率应为28.08%(年利率7.02%×4倍)。据此,涉案借款借期内利息应为112320元(100000元×年利率28.08%×4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袁达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实际上主张了借期内利息,故被告袁达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12320元。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亦有权主张。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被告袁达应自借款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被告袁达虽认为本案实为投资理财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龚秋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龚秋月虽辩称对涉案借贷的发生过程并不知情,也未实际使用涉案借款,但此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达、龚秋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鹏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1232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9元,由原告王鹏负担2164元,被告袁达、龚秋月负担4485元(被告袁达、龚秋月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王鹏预交,被告袁达、龚秋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鹏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杨清珠人民陪审员  严秀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关注公众号“”